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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水富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杨**撤销婚姻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水富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杨**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水富县民政局和第三人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水富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均及委托代理人陈*、刘**,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4年6月1日,我的妹妹吴**未达法定婚龄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冒用我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信息与第三人杨**共到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照片是吴**与杨**的合影,楼坝民政所受理后进行了形式审查,于当日颁发了吴**与杨**的结婚证。要求撤销水富县民政局为吴**与杨**的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水富县民政局辩称:原告吴**所述属实,是第三人杨**与吴**采取欺骗的方式到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该婚姻是无效的,请求撤销。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吴**与被告水富县民政局所述属实,因自己不懂法,冒用吴**的身份去登记结婚,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

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吴**、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杨**与吴**冒用吴**的身份登记婚姻。

3、水富县民政局(2004)楼结字061号,用以证明杨**与吴**登记结婚的证号。

4、证人吴云春证实,2004年6月1日,我未达法定婚龄冒用我姐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信息与第三人杨**共到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照片是我与杨**的合影,楼坝民政所受理后进行了形式审查,于当日颁发了吴**与杨**的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水富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民政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法定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1日,吴**的妹妹吴**未达法定婚龄在吴**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信息与第三人杨**共到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照片是吴**与杨**的合影,楼坝民政所受理后进行了形式审查,于当日颁发了吴**与杨**的结婚证。2015年9月28日原告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水富县民政局为吴**与杨**的婚姻登记。

本案无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因吴**未达法定婚龄而与吴**在吴**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信息共到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导致水富县民政局楼坝民政所错误颁发了楼结字061号结婚证,导致该行政登记行为人、证不符,结果错误,其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杨**与吴**。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规定,婚姻是无效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水富县民政局为吴**与杨**颁发的(2004)楼结字061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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