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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能诉永善县务基镇政府土地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能诉务基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务基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能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务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务基镇政府作出的(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要求务基镇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能诉称:2007年溪洛渡电站建设征地时将属于我的承包土地登记在他人户头,将土地补偿款支付他人。经申请务基镇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务基镇政府以(2015)务政不决字第1号决定不予受理,要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履行土地处理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务基镇政府辩称:2007年永善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务基镇淹没区被征土地权属作出专项确认并进行了三榜公示。原告请求确权的地块四至界限不明,且已被淹没。务基镇政府对原告的要求事项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调解,耐心解释,明确告知了原告朱*能务基镇政府现已无法处理确权事宜,该事项永善县实调工作组才能予以处理。务基镇政府理已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务基镇政府已作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

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能身份情况。

2、(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务基镇政府不予受理。

3已生效的(2014)永行处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务基镇政府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争议土地情况。

经质证,被告务基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务基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善县**组办公室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永善县移民安置领导组组办公室文件》第二期和2010年6月19日作出的《永善县**组办公室文件》第十二期,证明朱*能申请确权的土地已被征收,有权处理征收和进行实物调查事项的机构为永善县实调联合工作组。

2、朱**(系朱*能之父即朱*能户)、朱**的土地承包合同表,证明朱*能需确权的土地在1999年即经政府确认权属登记在各户。

3、溪洛渡水电站库区(云**围堰区)实施阶段实物指标调查复核分户汇总成果,证明务基实物指标调查是县政府组织相关机构组成的工作组实施的。

4、朱**、朱**、朱子付实物指标建卡复核调查表-土地丈量记录表,证明该户地块的权属确认是县实调工作组所为,现已被征收,土地权属已属于三**司。

5、朱*能户实调复核建卡表-土地到户登记表、土地丈量记录表、耕地丈量记录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已经县实调工作组确认登记,土地到户登记表为原告之母刘**亲自签名按印确定,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其还有属于原告自己经营的土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溪洛渡水电站征地实物指标调查时,永善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工作组对务基镇淹没区被征土地权属作出专项确认,并进行了三榜公示。其中朱**户头有花椒园2.71亩、朱**户头有花椒园6.01亩、朱紫付户头有花椒园1.83亩。2011年原告朱*能以属于他的花椒园错误登记在朱**、朱**、朱紫付三人户头,三榜公示时他又不在家,请求物权保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登记错误的花椒园补偿款归朱*能所有。永**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朱*能的要求系永善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工作组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朱*能的起诉。朱*能于2014年10月14日以被告务基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判决务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务基镇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务基镇政府(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原告朱*能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解决,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朱*能向人民政府申请对土地确权,务基镇政府调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能要求撤销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务政不决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被告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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