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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军诉师宗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诉师宗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一案,师**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师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师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4年4月29日,原告邵*到被告师宗县林业局要求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入师**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526.67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国家赔偿书,正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作出答复,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6.67元,误工费802.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共计2729.4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内未给予受理及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要件。原告主张自己的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主张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害行为,虽有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但因其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故该损伤产生的原因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只证明了伤情的存在,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邵*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通知我去解决上访事宜,在解决中他们宣布我的承包证作废,引起口角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唐**上来拉我到楼口,我就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拉扯中被致伤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陈**进行了询问,陈**陈述他与唐**拉着我从办公室到楼口。案发当天,我报警后,是师宗县公安局将我带到丹凤派出所后派出所说不行赶快去住院,我便到师**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上诉人辩称

师宗县林业局答辩称,邵*多次向省市县信访反映其承包地的杉树被师宗县五洛河林场砍掉,但经我们查证后此情况不属实。我们的工作人员没有对邵*造成过任何人身伤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师宗县林业局2014年6月24日收到邵*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未给予答复,邵*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4月29日,邵*到师宗县林业局要求解决其反映的问题,与师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邵*在被师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拉出办公室的过程中受伤,邵*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即到师**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师宗县林业局在将邵*劝离办公室过程中方法欠妥,对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邵*诉请要求师宗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之规定,邵*应获赔的费用为医疗费1526.67元,误工费802.76元(200.69元/天4天),合计2329.4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由师**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邵*医疗费1526.67元,误工费802.76元,合计2329.43元;

三、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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