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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吴**、魏**夫妇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共同署名,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吴**、魏**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666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吴**、魏**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吴**、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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