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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师**划局、窦**请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师宗县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窦**编号为2006-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罗**、被告师宗县规划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秦*、第三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在第一轮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师宗县丹凤镇某街地名叫“小河边”的9亩耕地,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继续承包了这块耕地,1999年3月4日师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地名为“小河边”、“刀把田”。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窦**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起诉我儿媳杨**,后2014年9月30日我才知道我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审批给第三人窦**建盖房屋。我于2014年10月向师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师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送达《师宗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我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窦**建该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第三人窦**的户籍系师宗县丹凤镇某某街XX号附XX号,与我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窦**无权申请宅基地、无权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权申请建盖房屋。2.被告师宗县规划局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关系到我的重大利益,颁发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我方,我方有要求听证的权力,我方在2014年以前都不知到这件事。二、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在进行审批行为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三、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在《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师宗县建设规划局的公章存在大小不一致的情况。综上所述,我拥有该地的使用权,被告师宗县规划局违反法律规定审批给第三人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我要求撤销被告师宗县规划局颁发给窦**编号为2006-1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师宗县规划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窦**建房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人窦**属丹凤社区农业户口,其申请建房的土地位于丹凤社区小河边,属某小组、丹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该地符合师宗县城市总体规划(二零零五----二零二五)中所确定的居住用地规划布局。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窦**向某村小组的丹凤**委员会提出申请建房。获批准后,于2006年6月16日向师宗县建设局(现为师宗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该户申请建房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对第三人窦**的办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请求维持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效力。

被告辩称

第三人窦**陈述称:我向师宗县规划局申请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要求维持被告发给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师宗县规划局办理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列举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移交的办理第三人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欲证实师宗县规划局办理编号为2006-1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1.窦**的建房申请。

2.窦**身份证、户口册。

3.师宗县城市总体(二零零五----二零二五)土地适用规划。

4.编号为(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师宗县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6.师集用(2007)字第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7.编号为(2006—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2,认为第三人窦**在2010前户籍还属于竹基镇某村委会,而不属于丹凤镇,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核实第三人身份信息,属程序违法。对证明材料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材料5,认为未经多数村民同意,申请时间与批准同意时间为同一天,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明材料4、6、7,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合法。第三人窦**对被告师宗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欲证实第三人无权拥有该地的使用权,无权申请宅基地,无权申请盖房,师宗县规划局办证程序违法: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师宗县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生产队分田情况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窦友松的土地系农用地。

3.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窦**建房的情况。

4.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窦**的基本事实。

5.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进行了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

6.传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4、5、6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有异议,认为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4、5、6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有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写有协议。

第三人列举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欲证实编号为2006-1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合法:

1.窦**户口复印件一份。

2.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转让土地凭据复印件一份。

4.建房申请复印件一份。

5.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师宗县**居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五份。

7.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8.编号为(2006-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9.编号为(2006-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0.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11.师房权证(2009)字第000146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12.(2014)师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3.师政行复终通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1、2,认为第三人的户口证明是2010年的,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是2010年将户口转到丹凤镇;对证明材料3、4、5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明材料6、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材料7、8、9、10、11,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6、7,原告均有异议,但1、5系利害关系人的申请,2、3、4、6、7系颁证机关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3、4、5、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明材料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效力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所举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但证明材料1、2、8、9、10、11、12、13,均系发证机关有效力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4、5、6、7,因与(2014)师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辩论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被告审批给第三人窦**建该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第三人窦**的户籍系师宗县丹凤镇某某街XX号附XX号,与我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窦**无权申请宅基地、无权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权申请建盖房屋。2.被告师宗县规划局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关系到我的重大利益,颁发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我方,我方有要求听证的权力,我方在2014年以前都不知道这件事。二、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在进行审批行为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三、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在《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师宗县建设规划局的公章存在大小不一致的情况。综上所述,我拥有该地的使用权,被告师宗县规划局违反法律规定审批给第三人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三人窦**建房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人窦**属丹凤社区农业户口,其申请建房的土地位于丹凤社区小河边,属某小组、丹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该地符合师宗县城市总体规划(二零零五----二零二五)中所确定的居住用地规划布局。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窦**向某村小组的丹凤**委员会提出申请建房。获批准后,于2006年6月16日向师宗县建设局(现为师宗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该户申请建房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师宗县规划局对第三人窦**的办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

第三人认为:师宗县规划局发给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

综合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9日,原告李**之子李**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师宗县某某路上段(地名:小河边)一块面积为52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窦**,并签订了转让土地凭证。2005年10月20日,窦**将取得的上述地转让给第三人窦**,并签订了合同。2006年,第三人窦**对上述转让取得之地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并提交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师**设局、师宗**理局、师宗**理局丹凤土管所对其申请作出了审批意见。2006年6月16日,师**设局向第三人窦**颁发了编号为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1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窦**颁发了师房权证(2009)字第0014662号房屋产权证,确认该地为农村宅基地。2014年9月9日第三人窦**与原告李**儿媳杨**在该地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合法取得该转让之地,据此判决杨**停止侵权。杨**不服上诉,2015年5月4日,云南省**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窦**提交的转让土地凭据和转让合同,证明了第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窦**是该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据此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以才知道自己承包地被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审批给第三人建盖房屋为由,于2014年10月向师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师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以原告李**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情形,作出了师政行复终通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以被告师宗县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窦**的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在乡、其他镇和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本案中,首先师宗县规划局在办理第三人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有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有村小组及师宗县**居民委员会的签署意见、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符合(2005-2025)《师宗县城市总体规划》,因而其办证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其次,第三人窦**申请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规划的地,系第三人窦**通过转让取得,且该地已为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第三人窦**是该地的使用权人,因而师宗县规划局办理给第三人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本就无侵害原告李**的合法权益。再次,原告李**之子李**将该地出让给窦**,窦**又将该地转让给窦**,窦**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办理了相应的建房手续建盖房屋,房屋建盖已多年,原告李**表示2014年9月30日才知道师宗县规划局规划给第三人窦**建该房屋,情理不通。因此,原告李**以师宗县规划局办理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办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窦**编号为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师宗县规划局办理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并不侵害原告李**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师宗县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窦**编号为2006-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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