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诉红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蔡**的起诉状。蔡**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趁玉溪市人民政府拆临拆违之时,将其1952年土改时分得的祖遗房拆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赔偿其房屋和土地的现有价值30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现起诉人蔡**没有提供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作出其起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