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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有限公司不服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原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溪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以(2014)玉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四日,玉溪**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第三人是否为确认劳动关系而于2013年12月17日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相关仲裁情况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未经法庭质证违反审判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玉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该发回重审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月6日依法通知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原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玉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查**、杨**,第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玉溪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倪**于2012年4月底跟随李**在溢原**公司玉溪市红塔区工作,工作内容为粉刷墙面、泥工活等。2013年1月11日11时,倪**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颅型,GardenⅣ型)。被告玉溪市人社局认为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决定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被告玉溪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倪**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2、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受伤时间、受伤原因、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举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举证,无证据证明受伤人员不属于工伤情形,工伤认定机构对申请工伤审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公正、实体合法。四、《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法规摘录,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五、玉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仲案字(2014)第6、1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014)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第三人以2013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玉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年2月25日作出仲裁决定并于2014年2月26日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原告溢*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11时,原告员工倪**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经玉**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后倪**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倪**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认定倪**构成工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玉溪市人社局辩称,玉溪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第三人倪**工伤认定申请,随同收到倪**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等。申请材料显示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倪**于2012年4月底在原告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工程项目施工场地粉刷墙面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举证意见。经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实,第三人的伤情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工伤受理范围及认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在工伤认定中,被告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审查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事项置之不理。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公正,决定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认定工伤侵害其合法权益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倪*发述称,我方申请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方起诉状提到问题我方均不予认可。

被告玉溪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及备注中“2013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的内容从笔迹上来看,明显是补上去的,笔迹也不是同一人的,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立案审批表,申请对象的主体是中建四**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我们原告。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故对6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立案审批表我方均不予认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23日受理了仲裁申请,作出裁定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从送达证来看,送达仲裁裁决结果的时间是2月26日,提请法庭注意这几个时间均已超过了2014年1月11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时间。第三人倪忠发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溢*建筑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违法认定倪**为工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玉溪市人社局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倪忠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玉溪市人社局所举《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及备注中“2013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关系仲裁”的内容从笔迹上来看,明显是补上去的,笔迹也不是同一人的,而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此内容系被告登记工伤申请的备注,且内容能与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内容相符,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主体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部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溢原**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水泥制品制造。第三人倪**于2012年4月底跟随自然人李**在原告分包的玉溪市工作,工作内容为粉刷墙面、泥工活等。2013年1月11日11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当日,第三人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颅型,GardenⅣ型)。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程有限公司、中建四**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因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另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溢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倪**就其损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倪**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决定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倪**和溢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对第三人的损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倪**与原告溢原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倪**于2013年1月11日11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劳动关系仲裁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据此,本案第三人倪**2013年1月11日受伤,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即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时限。综上,被告玉溪市人社局所作(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资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资**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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