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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墨江**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普洱墨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宝公司)要求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墨江县水务局)水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饶富春,被上诉人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墨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高*父亲高**于2010年7月30日向墨江县水务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墨江县水务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8月20日向高**颁发了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被告墨江县水务局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适用了于2006年4月15日已废止的《取水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取水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签章为墨江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其签章错误。王*于2012年5月22日注册成立了普洱墨江**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了高**提起民事诉讼时所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才知道高**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了取水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普洱墨江**有限公司在癸能村国有林山鹿鼻箐取水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墨**务局和高*(高**之子,高**已去世)认为王*已超过起诉权限的主张,就此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王*否认,推定为王*在墨**务局颁发取水许可证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墨**宝公司的起诉期限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墨**务局向高**颁发取水许可证所依据的法规已被废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签章为墨江县水政监察大队,墨江县水政监察大队不能以其名义颁发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不具备合法性,应依法撤销。墨**宝公司主张撤销墨**务局向高**颁发了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墨**务局认为该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的答辩,不予支持。对高*要求驳回墨**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墨**务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判决诉讼费50元由墨**务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俊诉称,(一)被上诉人墨**宝公司2012年5月22日才注册成立,上诉人父亲高**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被上诉人的公司离水源争议处有3公里远,一审判决将王*个人与公司法人混为一谈,认定被上诉人墨**宝公司是适格原告于事实无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墨**宝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与王*已因取水许可证发生多次纠纷,公司成立后也是清楚这些纠纷的,被上诉人公司才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期限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完全错误。(三)上诉人持有取水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副本因法律依据已废止被撤销,正本没有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应被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内容依法属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将正本、副本一并撤销,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来宝公司辩称,首先,墨**宝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王*原来从事猪养殖业,后来发展成注册公司养殖,因为水源的使用问题与上诉人多次发生纠纷,墨江县水务局向上诉人颁发取水许可证没有征求水源地村民和与该取水点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意,虽然原来是王*个人用水,但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是用水的继受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墨江县水务局颁发该取水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在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被上**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墨江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才知道墨江县水务局向上诉人颁发了取水(墨水)政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第三,本案撤销的是取水许可证,不是取水证的正本或者副本,正本与副本从法律地位来看具有同等效力,作用是相同的,都是法律证明文件。第四,根据**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八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83年8月1日**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因此,墨江县水务局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发的取水(墨水)政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取水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签章错误,该取水许可证不具备合法性,应依法撤销。答辩人认为,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墨江县水务局辩称,(一)墨江县水务局颁发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使用的是由上级部门下发的格式文件,不是答辩人所制作的,其表面印制有“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字样。当时上级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不再使用原来格式的取水许可证。造成取水许可证在颁发时适用了已经废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行政法规,不是答辩人的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墨江县水务局根据一贯沿用的做法,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现场进行勘察后,按照上级部门所颁发的取水证格式向申请人颁发了取水许可证,所以,上诉人持有的取水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高*在一审提交的4组证据,被上**来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6组证据,被上诉人墨江县水务局在一审提交的7组证据随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墨江县联珠镇癸能村旁道班撤走后,该村大寨二社村民高**租用原道班加水站,从癸能村国有林山鹿鼻箐(方言:土皮辞号路注)引水使用。2010年8月20日,墨**务局根据高**申请向其颁发了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为生活用水、农业用水。癸能村大寨三社村民王*在同村发展养猪事业,也在鹿鼻箐引水使用,高**与王*因用水发生纠纷。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王*注册成立了普洱墨江**有限公司,双方因用水继续发生纠纷,2013年3月、4月墨江县联珠镇政府和癸能村委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高**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墨**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将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送达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014年1月6日王*以本人与墨**务局颁发的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该取水许可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墨**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墨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墨**务局颁发的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依据法律错误,取水许可证发证机关签章错误,判决撤销该证。高**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普洱**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普中行终字11号判决书,以王*取水目的是用于公司养殖,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墨**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此后,墨**宝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请求撤销墨**务局颁发的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向墨**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高**去世,墨**民法院裁定由高*参与诉讼。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质证、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墨江县水务局依法向高**颁发的取水(墨水证)字(2010)第7号取水许可证属于履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主体适格。墨**宝公司因养猪用水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墨江县水务局颁发取水许可证行政行为发生纠纷,属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墨**宝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高*提出被上诉人墨**宝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行为颁发行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一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将正本、副本一并撤销,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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