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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孙**计生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沈**、孙**夫妇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沈**;2000年2月11日生育二女沈**;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三女沈*好;2014年3月1日生育长子沈**。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宣威市西泽乡人民政府,以沈**、孙**夫妇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宣(西)社征决字(2015)第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沈**、孙**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6188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沈**、孙**夫妇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3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全户人员简况表、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征收社会抚育费告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宣威市西泽乡人民政府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宣(西)社征决字(2015)第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28元,由沈**、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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