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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珍诉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峨山县国土资源局)1993年颁发的城关镇中街49号马**和马**的两个土地证,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珍诉称,马**是原告马*珍的父亲,马*成是原告马*珍的爷爷,马**和马**是马*成的儿子,马*玉是马**的女儿,马**于2006年去世,马**于1942年去世,马*成于1959年去世。马*成享有原峨山县中街49号的土地使用权。1960年原告马*珍随父亲马**去了北京,并将享有继承权的马*成的中街49号房屋委托马*玉看管,期间原告马*珍经常回峨山县察看房屋状况。1993年,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马**及原告马*珍许可的情况下就按照马*玉的意见为原峨山县城关镇中街49号土地颁发了马*玉159.4平方米和马**45平方米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原告马*珍回到峨山县居住后,因峨山县旧城改造得知:原峨山县城关镇中街49号土地因1970年地震房屋重建被分为了159.4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和45平方米的剩余部分。原峨山县城关镇中街49号土地系马*成遗产,应由马**和马**共同继承,在马**和马**去世后,其子女享有继承权,马*玉对马*成的遗产进行了不合理的分割,故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1993年分别颁发给马**和马*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马*珍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颁发的城关镇中街49号马*玉和马**的两个土地证,恢复到原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应当先申请复议;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继承法》对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马*成是原告马**的爷爷,马*成生有二子,长子马**和次子马**,马**是马**的女儿,原告马**是马**的女儿。马**于1942年去世,马*成于1959年去世,马**于2006年去世。马*成在世时,在峨山县双江镇中街建有房产。1960年原告马**随父亲马**去了北京,马*成在峨山县双江镇中街的房屋由马**看管。峨山**源局于1993年将原峨山县城关镇中街50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马**45平方米的峨集用(1993)字第N9-1435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B-6-8)和马**159.4平方米的峨集用(1993)字第N9-1436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B-6-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马**对被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出。原告马**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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