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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与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公司)诉被上诉人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洱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正理,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岩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2010年2月5日,版纳**洱分公司职工刘**到昆明,2月8日22时许*头痛到官**民医院诊治为颅内出血,当日24时许转昆明**民医院治疗,2月9日15时许治疗无效死亡。此后,杨*(死者刘**之夫)向普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0日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版**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复议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笫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版**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普洱市人社局编号(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普洱市人社局属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本案工伤认定有权进行行政确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依法履行行政行为;时任版纳**洱分公司负责人字*甲出具证明证实刘**受公司委派去昆明办理公司业务,该证明与分公司532700100005418《营业执照》、仲裁调解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确认普洱市人社局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版**公司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在其下属版纳**洱分公司放弃诉权后,依法提起诉讼,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情形,对普洱人社局提出版**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版**公司主张撤销普洱人社会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双版**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光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在作出(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未经质证直接使用字*甲的言词证据作出行政决定书,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仅是字*甲的言词证据(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属于孤证;字*甲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阶段和一审法院司法程序阶段均未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质证,违反最**法院证据规则,不应当用于作为定案依据;字*甲出具的《证明书》是他人事先制作好格式后,字*甲填写形成的,《证明书》证明刘**入院、死亡的具体时间不符合正常逻辑,字*甲的言词证据从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属于虚假言词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视同工伤是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限制条件。被上诉人并未对刘**发病到死亡的具体地点、场所给予调查取证,影响了本案的定性。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已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字某甲的言词证据(证明书)与532700100005418《营业执照》及仲裁调解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印证刘**受公司委派到昆**公司业务的事实,且该份证据被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行初字第04号判决书和普洱**民法院(2012)行终字第0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作出的(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号判决。

第三人述称:普洱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妻子刘**申请工伤认定具备进行认定的职权和权限,普洱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版纳**洱分公司职工刘**到昆明,2月8日22时许*头痛到官**民医院诊治为颅内出血,当日24时许转昆明**民医院治疗,2月9日15时许治疗无效死亡。2010年3月14日死者刘**亲属提出《关于刘**工亡补助遗属意见书》,2011年1月24日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裁调字(2011)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刘**与版纳**洱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月29日版纳**洱分公司负责人字*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刘**受公司委托到昆明办理贷款业务。2011年1月30日杨*(死者刘**之夫)向普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9日普洱市人社局作出(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思**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案宣判后,原告杨*、第三人版纳**洱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普洱**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普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普洱市人社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由普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2)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视同为工伤。版**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复议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3)笫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洱市人社局(2012)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版**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普洱市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思**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依据错误,判决撤销普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2)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普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作出编号(201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符合该规定视同工伤。版**公司不服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笫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普洱市人社局(2014)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版**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思**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已将本案上诉人**光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3组证据,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在一审法院提交的8组证据,第三人杨*在一审法院提交的7组证据随案件移送本院。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属市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依法有权进行行政确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依法履行行政行为,普洱市人社局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按照听证程序规定,工伤认定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光公司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普洱市人社局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举行听证程序对字**的言词证据进行质证,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光公司提出一审司法程序中未传证人字**本人到庭进行询问质证,违反最**法院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由于上诉人**光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字**出庭作证,也未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字**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时任分公司负责人字**出具《证明书》证明刘**到昆**公司业务突发疾病死亡,版**公司普洱分公司532700100005418《营业执照》确认了字**作为普洱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仲裁调解书确认刘**与版**公司普洱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受害人刘**因公外派工作事实。上诉人**光公司上诉提出字**的言词证据从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为虚假言词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对抗,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刘**突发疾病时所处场所不清,直接影响是否工伤定性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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