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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限公司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限公司与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峨山**限公司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玉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峨山**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机械及配件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龙**系峨山**限公司招聘的大车驾驶员,从事驾驶车辆运土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龙**驾驶车辆牌号为云F19918的大型货车作业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龙**受伤。事发后,峨山**限公司将龙**送到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中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掌骨骨折、左侧中指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峨山**限公司为龙**支付了医疗费用。龙**于2014年1月2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峨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峨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7日作出峨劳人仲(2014)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龙**与峨山**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2月9日,龙**就其损伤申请工伤认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2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3月21日向龙**和峨山**限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6日,峨山**限公司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龙**与峨山**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予以认定。龙**于2013年7月6日在驾驶公司车辆运土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峨山**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峨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峨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峨山**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龙**虽然在上诉人处提供了劳务,但其职责不是开大车拉土,其在本次事故中开大车不是上诉人的委派前往,而是其自行决定;一审认定龙**的职位和工作内容没有依据。2、一审未对龙**受伤原因进行鉴定。车辆为何侧翻,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是本案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事实,一审未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一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存在劳动关系”不等于“受伤均为工伤”。因此,请求撤销(2014)玉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第三人龙**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2004)6号文件,欲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及执法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龙**身份证复印件,玉**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峨**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峨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方加学、李大庆、王**共同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欲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及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申请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治疗经过、病情状况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峨山**限公司举证意见,对方加学、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工伤认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举证,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受伤人员不属于工伤情形,工伤认定机构对申请工伤审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实体合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摘录,欲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峨山**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2、《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龙**在峨山**限公司处开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经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证据不足;3、玉**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柏开寿出具的收据、通海和协骨伤医院发票,欲证明龙**此次受伤虽然不是工伤,但峨山**限公司出于企业道德为龙**垫付了医院费用,至今未向龙**追讨,龙**仍然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恶意诉讼。

第三人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其执法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其主体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原审原告提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峨劳人仲(2014)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峨山**限公司关于龙**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职责系驾驶车辆拉土。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7月6日在履行工作职责(即驾驶车辆拉土)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2014)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峨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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