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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不服新平县人民政府、新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不服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行政机关作出侵犯其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谢*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新平县县长两次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公司,用武力剥夺其经营权,剥夺其上亿资产,把其打成重伤。从此,上诉人走上了维权道路。在实施私立救助过程中,上诉人损害了自己的财产,被县长责令公安以“寻衅滋事罪”抓起来。这是错误的。一审不顾这个事实,以新平县人民政府和公安局没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谢*未能提供新平县人民政府及新平县公安局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其所主张被判予“寻衅滋事罪”非该两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因此,谢*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符,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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