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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不服通海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通行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原审法院审查,苏*富于1998年8月31日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承包了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第一合作社(现更名为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者湾村一组)的集体土地3.13亩,其中大双碑处田1.6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同年年底,者湾村一组将座落于大双碑处的2935平方米集体土地(包含苏*富承包的大双碑处田1.69亩及本组其他二十多户农户的承包田)建成临时停车场,并与被占用承包田的农户签订了不同的补偿方式。2001年1月17日,者湾村一组将上述集体土地建成临时停车场出租给他人建盖商铺从事经商,开发经营停车场。2012年4月6日,者湾村一组向通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大双碑停车场2935平方米及大双碑综合仓库2935平方米合计5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四街管理所依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定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以通四土籍字(2012)第006号公告,对者湾村一组申请宗地号532424003—05—01—010,面积587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登记公告。公告异议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向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四街管理所提出异议,期满后通海县人民政府向者湾村一组颁发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通国用(2012)字第03009号,地号532424003—05—01—010号,土地使用面积5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者湾村一组,地类(用途)为仓储用地,终止日期2053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4月13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四街管理所对者湾村一组土地使用权申请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张贴于相关地点,起诉人苏**应当知道者湾村一组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承包土地进行土地登记,若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98年8月31日上诉人承包了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第一合作社(现通海县**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3.1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后者湾村一组在大双碑建临时停车场,未经协商占用上诉人承包的1.69亩土地,经上诉人反映后调剂了其他村民的承包田临时给上诉人耕种。后者湾村一组将调剂的承包田收回,上诉人要求者湾村一组归还其占用的大双碑1.69亩土地,未果。2014年1月,者湾村一组与他人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后,上诉人听说上述争议土地经通海县人民政府征用,并向者湾村一组颁发了土地证。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查询获知通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5日向者湾村一组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字第03009号】。同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5年3月25日前不知道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通国用(2012)字第0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及内容,且该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通**民法院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对起诉期限的计算应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内容、诉权的知晓时间等为基点要素并根据相关法律予以计算确定。本案苏**起诉的对象系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通国用(2012)字第0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此应以颁发该证书的时间为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原审以2012年4月13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四街管理所对本案涉诉土地所作的不动产登记公告中确定的异议期为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基点要素计算起诉期限不当。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行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通**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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