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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昌等诉江川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福昌、万寿昌、万**、万**、万琼华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江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万福昌、万寿昌、万**、万**、万**起诉的基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五人对诉争房屋的物权,为此,其应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万福昌、万寿昌、万**、万**、万**虽然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亲万**购买所得,该房屋应由其继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权机关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万**,其所主张的买卖所得仍属合同债权,不是不动产物权,因此,其不能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万福昌、万寿昌、万**、万**、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福昌、万寿昌、万**、万**、万琼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效力,不应脱离当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确认。《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颁布后,房地产登记,才具有确认房地产物权取得和转移生效的作用。二、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脉络是清晰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房屋典当契约、万**证言、王**子女王**、王**、王**、王**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开始是万**家的,后由万**及其母亲万**于1953年旧历4月11日出典给王**,后未回赎,视为绝卖;1956年经万**和王**协商一致,由万**支付王**人民币80元后“回赎”,王**将诉争房屋及典契交付给了万**,该行为实为购买。结合诉争房屋典契由万**家持有(因为诉争房屋登记在万**家总土地证内,故土地证一直由万**家持有)的事实,证明万**于1969年下放回万家营村后,经与万**协商一致,支付万**人民币80元,万**将诉争房屋及其典当契约交付给了万**。万**与万**之间为买卖关系,由于当时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移转并不以官方登记或确认为生效要件,故万**于1969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万**去世后,五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与此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就此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否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2015)江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江川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五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万留忠系本案涉诉房屋的债权人,非直接权利人,五上诉人对本案涉诉房屋未享有直接的权利,因此五上诉人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五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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