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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玉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王**起诉称,1999年11月18日,其在玉溪市**资源管理局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会上以竞买方式购得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地号2401105-09-01-091,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26日玉溪市**资源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王**、白**建盖住宅的批复》,但由于该宗地上方有一条高压线,所以其先建盖了一层临时性住房。为将高压线移开,其奔走于供电局和南方电网公司之间,最后在市领导及市信访局的帮助下,2010年8月拆除了高压线。随后其立即到红塔区便民中心规划局申请办理永久性建筑的手续,但得到的答复是u0026ldquo;2401105-09-01-091地块已处于新的市政规划范围内,暂时不能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最好不要拆u0026rdquo;。2013年6月市政府规划清理拆除临时性建筑,政府强行拆除了其房屋。房屋被拆后,起诉人随即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建盖的申请,2013年7月31日,玉溪市规划局《关于王**咨询函的回复》:u0026ldquo;根据《玉溪市生态文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401105-09-01-091号地块基本位于规划白龙路和规划西横路(庄红路)交叉口的道路用地范围内,该地将不能再新建建筑物u0026rdquo;。现在这块地已经被市政管理部门种上树木和草皮,成了公共绿化地。因此,起诉人王**请求法院确认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又在没有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和出具强拆令的情况下强拆房屋,以及政府规划占用土地不予赔偿的行为违法;判令玉溪市人民政府赔还一块不低于现价值的同等面积土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现起诉人王**没有提供玉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其起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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