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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会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谢**要求撤销会泽县住建局对第三人会泽**联社的第某某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判令被告注销会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会泽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郭**、第三人会泽**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泽县住建局于2004年2月2日对原告浦**、谢**所有的位于会泽县城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会泽县字第某某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会泽县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会泽县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会泽县金*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5.5万元。

原告诉称

原告浦**、谢**诉称,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借款,也未将自己的房屋设立抵押登记,被告会泽县住建局在办理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时所依据的《会泽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上原告浦**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缺乏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泽县住建局对第三人会泽**联社的第某某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判令被告注销会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会泽县住建局辩称,第三人会泽县信用联社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向被告会泽县住建局交验了借款人艾**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会**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表,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有原告浦**的签字及私人印章,抵押登记表中载明,抵押权人已和抵押房地产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身份进行了确认,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在抵押权人面前签字捺印申请登记。被告并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会泽县信用联社述称,原告依法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艾**向第三人贷款5万元,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会泽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产抵押登记表1份,欲证明浦**房产经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抵押登记;2、会泽县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后登记机关收执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3、艾**借款申请书1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书1份,欲证明艾**于2004年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以原告浦**的房屋为其提供担保;4、会泽县房产管理所他项权证发证登记表1份,欲证明登记机关已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5、《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欲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经质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中浦**的签字不是浦**本人签的,是伪造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是抵押后被告收执的;证据3中浦**的签字不是浦**本人签的,只能证明艾**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浦**为艾**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关于该证系经合法登记形成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会泽**联社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浦**、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浦**、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违法颁发《房屋他项权证》;3、他项权证发证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被设置抵押的情况;4、房地产抵押登记表1份,欲证明在该表中“浦**”的签名系伪造,审批过程原告并不知情;5、《房屋产权证》1份,欲证明违法设置抵押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6、行政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会**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授权不明,被驳回起诉,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

经质证,被告会泽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证据4正好证明了被告的办理登记的整个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会泽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3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我们不审查,我们只审查材料的合法性,其他同意谭**的意见。

第三人会泽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3是原、被告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第三人不知情,对这二项证据的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会泽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贷款借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的发证登记表1份,欲证明2004年2月2日用房屋抵押担保,艾**向第三人借款5万,且依法到被告住所地办理了房屋抵押相关手续,为此,第三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经质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证据中有关原告的签字都不是原告签的,是伪造的,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没有到过被告的住所地办理过抵押申请,也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过字,且在上次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相关签字不是原告签的,其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郭**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被告会泽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3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5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贷款借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发证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对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浦**、谢**夫妻关系,二原告于会泽县有一套砖混住宅。2004年2月2日,第三人会泽**联社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会泽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借款人艾**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会**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会**地产抵押登记表,被告经审查后遂对原告浦**、谢**所有的产权证号为会**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会泽**联社颁发了房会泽县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会泽县金*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O:某某,房屋位于某某街西侧,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5.5万元,抵押期限自2004年2月2日至(5万元贷款)还清为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浦**、谢**以被告会泽县住建局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会泽县住建局对第三人会泽**联社的第某某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判令被告注销会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被告会泽县住建局具有依法履行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能。同时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还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另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本案中会泽县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房屋所有人为浦**,共有人为谢**,而2004年2月2日,被告会泽县住建局在没有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也未到场,房屋共有人也没有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仅由第三人会泽**联社单方申请及效验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未对第三人效验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慎审查确认,就对原告浦**、谢**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会泽**联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其房屋登记行为及所颁发的房会泽县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会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权证会泽县字第某某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及其颁发的房会泽县他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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