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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文明诉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起诉人普**因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普**民采撤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25日,普**将其诉讼请求由:1、请求依法撤销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普**民采撤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2、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溪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3、由新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遗留损失款6926264.49元。变更为:1、请求依法撤销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普**民采撤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2、由新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遗留损失款6926264.49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011年6月30日新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普文明民采撤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告知普文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书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期限内普文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2013年4月普文明才基于上述事实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普文明未再坚持起诉。现普文明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普文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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