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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李**、李**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家祥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李**、李**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王**、李**作为上诉人王**的父母亲,上诉人李**作为上诉人王**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应当知道其签订的内容。现四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以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所以,对上诉人要求受理此案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受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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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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