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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苏*、陈**、陈**与保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苏*、陈**、陈**诉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月2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3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第三人、被告分别送达答辩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保山**庄中学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以2015年4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苏*、陈**、陈**于2014年8月18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苏*、陈**、陈**诉称,赵**系保山**庄中学教师,2014年5月5日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原告申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保工认字(2014)第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后,原告多次请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决定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辞,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就应依据该工伤决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作为义务,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5836.26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赵**因受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隆**庄中学,并告知待遇支付的程序,但隆**庄中学未到我局办理。原告陈**到我局咨询赵**因工死亡待遇支付问题,我局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劳社厅(2004)6号)告知陈**应及时向我局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公安局出具的工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工亡职工及遗属的户口本、身份证、领取遗属抚恤金的申请。因赵**的工伤属于交通事故的伤害,我局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告知原告陈**提交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调解书,或因调解无果需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虽然多次到我局咨询,但拒绝向我局提供完整的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调解书或因调解无果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书面材料,致使我局社保经办机构到目前为止无法审核计算兑现赵**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及时依法依规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以便我局及时落实和迅速办理赵**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中的46条的规定;证实我们告知原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的依据。2、保劳社(2004)119号,关于转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规程》通知;证实支付工伤待遇的流程。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事项:1、申请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抚恤金申请但未获得支付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原告身份材料四份、结婚证、亲属关系调查表、主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并认定为工伤事故。5、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赵**经保**民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未赔付的事实。6、当庭提交一份,保**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赵**经保**民医院抢救所产生医疗费的事实。7、隆**庄中学在职人员统发工资花名册十二份,证实赵**每月工资收入及对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证据材料1、被告承认申请书确实提交过,提交时告知原告应该提交完整的相关材料才给予办理,故没有收取原告的申请。第三人对申请书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录音不清楚,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确实是在场的,和**保局进行过交谈,**保局的说必须有调解书或判决书,提交的协议的内容是肇事方垫付的安葬费。证据材料3,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材料4、5,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针对的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第三人无异议。证据材料7,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被告计算的不一致,被告是根据相关政策来计算的。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政发(2011)2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中的46条的规定;证实告知原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的依据。2、保劳社(2004)119号,关于转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规程》通知;证实支付工伤待遇的流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不能够作为原告必须提交相关材料的依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是一份录音资料,其形式合法,获得的方法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材料是当庭提交的,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本院认为此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办理工伤的工作规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苏*、陈**、陈**与赵**系近亲属,赵**生前系隆**庄中学教师,2014年5月5日其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第三人隆**庄中学申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保工认字(2014)第1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此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代为送达给第三人。后原告陈**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之后原告陈**及第三人多次到被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的相关事项,并向被告提交以下材料:丧葬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陈**与赵**关系证明、交通事故简要案情、陈**及赵**身份证、陈**户口册、结婚证、工商银行卡号、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书、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住院记录。因原告未提交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相关文书或是否赔偿的相关材料,被告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5836.2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履行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是原告的近亲属因受到第三人的侵害造成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为案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以及法律性质均不相同,前者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而后者则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侵权关系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侵害人,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相关的文书或是否赔偿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5836.26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金额需被告依职权审核认定,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赵*、苏*、陈**、陈**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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