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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起诉与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起诉与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蔡**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8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被告支付而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为证明其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1、华机编复【2008】17号文件;2、法律条文;3、法律依据;4、华人社报[2012]号、华人社[2012]7号文件两份;5、华人社请【2014】24号文件;6、华政办法【2015】38号文件、签到册;7、关于暂停煤矿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通知;8、社会保险费用完税证;9、关于华坪县民主家林煤矿蔡长青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10、证明及欠费清单;11、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下达了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决定,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理应予以驳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地方性文件及法律规定的证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能证明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2、3、8、9、10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具有局限性,并与法律规定有冲突,本案中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华坪县民主家林煤矿工作是受伤,2012年10月22日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90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认定原告为柒级工伤。2013年7月26日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和第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治疗工伤的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基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支付原告柒级工伤保险671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3、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4、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5、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有意见,应该由厂方而不是由原告自行申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由于保险基金缺口比较大,被告在追缴了相关的保险费后才能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原告起诉的保险基金应是65173元;3、我们已经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决定,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的行政行为,其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第三人矿井上班时受伤,送医院经医生诊断:左手食指末节断裂伤,左中指远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原告治疗终结后,2012年10月22日经2012年10月22日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90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认定原告为柒级工伤。2013年7月26日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和第三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治疗工伤的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另查明第三人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缴纳了2012年度的职工工伤保险费。原告治疗费用为16382.13元,已由第三人华坪县民主村家林煤矿垫付。原告受伤前年月平均工资为2949元,2013年执行的年月社平工资是324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工伤待遇未解决而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按原告受伤前年月平均工资为2949元,2013年执行的年月社平工资是3242元,原告经鉴定为劳动能力柒级,即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49元/月u0026times;13月u003d383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242元/月u0026times;8月u003d25936元;原告住院40天,治疗费为16382.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元/天u0026times;40天u003d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0元;原告应当享受保险待遇以上款项合计为81635.12元。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6382.12元,可以与被告进行结算退回。扣除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6382.12元,原告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5253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蔡**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65253元,此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u0026middot;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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