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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兴才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詹**、刘**、孔**、刘**、詹*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兴才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詹**、刘**、孔**、刘**、詹*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詹*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余兴才及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詹**、刘**、孔**、刘**及第三人詹**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9日向第三人詹**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材料:第一组:1、《龙泉村12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龙泉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龙泉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4、《龙泉村委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5、《龙泉村组实施方案表决会议记录》;6、《龙泉村林*方案表(票)决情况》;7、《龙**委员会关于批准龙泉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8、《石龙坝乡人民政府关于龙泉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该组证据复印于林*办公室,拟证明在2008年第三次林*中,龙泉村12组进行了以1983年《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林权登记的事实。第二组:1、詹**第4423号《山林权证》存根联;2、《林权登记申请表》2份;3、《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4、《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5、《林权证附图》;6、《林权登记审批表》;7、《林地使用权公示表》;8、《林地承包合同》。该组证据复印于林*办公室,拟证明:1、2008年7月17日,本案第三人詹**以1983年三区龙泉乡12队其父詹**第4423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坪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石龙坝乡龙泉村12组的林地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2、华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詹**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第一组诉讼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诉讼证据材料有意见,其依据有意见没有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调查落实;对公示有意见,没有反映公示是在第三人申请林地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承包了责任山一宗,地名园湾子,户主为王光裕。2013年第三人申请林业局勘界,将原告承包30年的责任山划给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及时向林业局反映停发林权证,原告在2014年年底才知道第三人已经领到了林权证。组里承包林地给第三人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勘界未通知原告,而且违反了u0026ldquo;凡有林权纠纷未经调处的,严禁发林权证u0026rdquo;的文件精神,第三人造假证明用饲草地欺骗了村委会、镇政府、林业局取得了林权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14)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林地使用权人、林地所在位置及四至边界;2、证人证明5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林权证所提交证明是假的,以及在林地勘察登记表、林权登记审批等一系列表上的接界人、调查人签字均不属于签字本人均属于冷天伟等人代签的;3、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1983年预留的林地不是饲草地,及证明的签章均是伪造的。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第三人对《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有意见,认为该合同书只有原告王**签字无承包人代表签字,不是合法的证书;对5份证明三性均有意见,5份证明出自于同一人之手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几位证人还是原告的亲戚,另外他们对林权的真假是没有主体资格决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颁发华林证字(2014)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给第三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2、第三人登记林地使用权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龙**委会主任、龙泉12组长贺**、接界人贺**、杨**、杨**、钟**等一同到林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申请人现场指认,现场勘界测量,确认了第三人林地坐落于华坪县石龙坝镇龙泉村12组烂丫口,林地实际测量面积为362.1亩及四至边界。龙**委会将上述林地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与龙泉村12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经龙**委会、石龙坝乡政府审查、由华坪县林业局审查填报,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给第三人华林证字(2014)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被告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林地权属来源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是华坪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原告种植的土地是强占的,不是第三人自愿的。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4、5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坪县石龙坝镇龙**委会12组在2008年的集体林权改革中,全体村民表决通过《龙**委会12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华坪县石龙坝乡人民政府批复贯彻实施,即登记林地使用权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林权改革方案。第三人詹**系华坪县石龙坝镇龙**委会12组村民,于2008年7月17日以詹**为户主,刘**、詹**、孔**、刘**、詹*为共有人,以其父詹**第4423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华坪县石龙坝乡龙泉委会12组烂丫口的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经华坪县石龙坝乡人民政府、龙**委会、龙泉村6组、林改工作小组的调查核实,现场勘测,林地面积为362.1亩及四至边界,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詹**与华坪县石龙坝乡龙**委会12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由华**业局填报、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原告于1985年左右在詹**第4423号《自留山证书》的自留山范围内开挖了4亩地,原告与第三人因此林地使用的情况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耕种了20度年,应该属于原告使用,被告颁发林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885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林权登记须经申请、审查、公告、登记、核发证书等程序。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自留山证书》、《林地承包合同》等权属材料后,准予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并颁发林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11月林地公示时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否认2008年11月已经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被告又未提供原告于2008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林权登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兴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兴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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