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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笋*、被告委托代理人和万*、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通知乌龟塘矿井应诉时,华坪县**责任公司以乌龟塘矿井已由政府直接关闭,由该公司承担乌龟塘矿井在本案中权利义务为由来参加应诉,原告当庭变更第三人为华坪县**责任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当庭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刘**作出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3、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华坪县**责任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乌龟塘矿井系该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

4、劳动用工情况登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刘*华系第三人公司乌龟塘矿井员工的事实。

5、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基本情况。

6、询查笔录,拟证明事发后,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攀**心医院对刘**进行询问的事实。

7-8、乌龟塘矿井“6.8”事故调查报告、现场查勘报告,拟证明事发后,第三人公司及华**管局第四监管室分别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及调查,得出的结论均为“刘**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

9、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民警对乌龟塘矿井原矿长李**作了调查笔录,李**陈述了事发后到现场查勘的基本情况。

10、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11-12、送达回证、举证说明,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也作出不同意认定原告刘**为工伤的理由说明。

13-14、调查笔录,拟证明社保部门向与刘**一同工作的张**、钟**作了调查的事实。

15-16、丽工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丽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刘**为工伤的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丽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17、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

18-20、鉴定协议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第三人向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对刘**血样及斧头及现场遗留的血迹进行物证鉴定,并得出同一认定的结论。

21-22、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察照片,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刘**受伤事故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的情况。

23、现场模拟光碟,拟证明第三人于事发当晚对刘**询问录音及进行了现场模拟录像的情况。

24、举证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作出不同意认定原告刘**为工伤的情况说明。

25、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重新调查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再次作出刘**的受伤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26-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邮寄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李**提交照片的清单及被告邮寄送达本案文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华坪县**责任公司乌龟塘矿井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种为采煤工人。2013年6月8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右手大拇指被矿斗后轮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华坪县中医院进行了临时包扎处理,于当晚被送至攀**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以原告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为由,作出丽*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丽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江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丽*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并未就本案的事实再次展开调查,只要求第三人提供了物证与原告血样对比检测报告,并仅以斧头、现场提取的血迹为原告所遗留为由,便擅自认定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是用斧头砸伤的,其行为属于自残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丽*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采煤工,每天干活都得自行携带工具,当天原告被矿斗压伤后,用左手将斧头推出和相木放在一起,该过程中难免有血滴落在现场的斧头上,这根本说明不了什么,也无法得出原告自残的结论,因此原告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丽*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身份证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会员证、健康检查表、证明、用工登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起在第三人永**司上班,工种为采煤。2011年开始至事发时在永**司的乌龟塘矿井上班,工种为采煤,原告与第三人的矿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5、丽工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以原告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为由,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丽江市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丽*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强调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7、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原告工伤决定的事实。

8、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推矿斗时因矿斗后退致其受伤,伤后由张*成为其脱下手套,原告将采煤工具斧头和相木放在一起,现场的斧头并非自残工具。

被告辩称

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在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后原告向丽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后作出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第三人的乌龟塘矿井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重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事发后被告之前已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再次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原告主张自己工伤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受伤事故地点发生在井下2048区运输平巷距回采上山口3.3米至4米处,该现场的煤矸石上有血迹,右侧巷帮有少量的几滴血,距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点向外走34米处钢轨上发现较多血迹,距钢轨上血迹1.6米处的煤帮上有斧头一把,斧头背面有血迹(血迹长11厘米),同时巷道上帮堆积的相木上均有血迹,华坪县人社局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张**、钟**并未在场,没有人看到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故上列证据综合评断后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此次事故是原告为骗取工伤待遇而用斧头砸伤自己右手大拇指的自残行为,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华坪县**责任公司述称:2013年6月8日19时30分,第三人公司的乌龟塘矿井职工刘**发生了受伤事故,矿方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当天20时50分,公司的**察部、安全技术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公司工伤事故管理的规定,组织事故组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受伤现场情况与刘**所述不符,随后公司将此次事故上报县煤管局、劳动**察部门及公安部门,三部门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现场勘查,华**管局初步认定此次受伤事故可能是刘**用斧头砸伤自己右手大拇指的自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查看报告及照片、示意图,拟证明原告刘**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的事实。

3、询问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录音的事实。

4、询查笔录,拟证明华坪县人社局对原告刘**进行了询问的事实。

5、询问笔录,拟证明乌龟塘矿井的矿长李**到公安机关反映称,经矿井调查组初步核实,刘**受伤是自残造成的,并陈述了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经过。

6、现场模拟录像光碟一个,拟证明原告受伤不可能是工伤。

7、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送检斧头、现场提取的血迹为原告刘**所遗留的事实。

8、华办通(2014)53号文件,拟证明华坪县**责任公司乌龟塘矿井已由中**县委办及政府办直接关闭,其权利义务由现在的第三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至6组、第10至14组、16至20组、24、26、2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8至20组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至9组、15组、22、23、25组证据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其中对第23组中的现场模拟光碟,是第三人事后在矿井外实施的模拟实验,因现场环境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第1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第8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是复印件故不应采信,对此,经本院当庭向原告质询,张**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3组及第7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于2013年3月13日到第三人的乌龟塘矿井上班,工种为采煤工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6月8日,原告刘**与张**三人在乌龟塘矿井的一号井下作业,当天19时30分许,原告刘**向张**陈述自己右手大拇指在推矿车时因踩滑倒后被矿车碾压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矿方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华坪县中医院进行临时包扎处理。并于当晚派车将原告送至攀**心医院住院治疗。

当天第三人公司的乌龟塘矿井派人组织矿上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查看,次日,经矿方向华**管局第四监管室报案,华**管局工作人员于6月9日11时50分许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后,出具《华坪县**责任公司乌龟塘矿井“6.8”事故现场报告》,经对现场进行查勘发现:刘**自述事发地在井下2048区运输平巷距回采上山口3.3米至4米处,煤矸石上有血迹,巷道内停放着2辆空矿车,矿车轮子及钢轨均无血迹,在右侧巷帮有少量血迹,距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点向外走34米处钢轨上发现较多血迹(血迹长11厘米),距钢轨上血迹1.6米处的煤帮上有斧头一把,斧头背有血迹,同时旁边巷道上帮堆积的相木上均有血迹,认定原告刘**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

2014年6月5日,原告刘**向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后6月11日对刘**的两同事钟**、张**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二人证实刘**于2013年6月8日晚8时许在井下受伤,但他们没有亲眼看到刘**受伤的经过。当日华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乌龟塘矿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公司提出不同意认定刘**为工伤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丽*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刘**可能是用斧头砸伤自己的右手大拇指为由,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原告刘**不服该决定,向丽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丽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丽*认(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调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公司的乌龟塘矿井重新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现场提取的物证与刘**本人血样对比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向云南**定中心提出申请,对现场提取的斧头及黑色粉末进行DNA检验,并与刘**的DNA进行同一比对。云南**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法物鉴字第2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斧头上的可疑斑迹和现场提取的黑色粉末为人体血迹。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上,送检斧头、现场提取的血迹为刘**所遗留。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将该鉴定结论、对刘**的询问录音及现场模拟录像共三份证据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丽*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右手大拇指是用斧头砸伤的,并非被矿斗压伤,其行为属于自残行为,对刘**的受伤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公司。

庭审中另查明,乌龟塘矿井系第三人公司投资成立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2014年11月7日,乌龟塘矿井被中共**办公室以华办通(2014)53号文件直接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故其主体合法。本案中,原告刘**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告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被矿车轮子碾压,但除原告一人陈述外,无相应证据佐证,而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刘**自残的观点,虽无直接证人看见刘**自残的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刘**自残的事实,故被告作出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4)6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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