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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诉丽江**城分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等六人不服被告丽江**城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建字第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行为,于2014年11月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丽江**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和建国、和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城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建字第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对丽江古城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以下简称67号下院)即原丽江地区财校职工宿舍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建设施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1-13、丽江古城民居修缮申请表、鉴定报告、宗地图及相关资料、相关文件、建字第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67号下院进行修缮的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1-4、城乡规划法及条例及相关文件,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三、古规建行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以第三人对五一街文治巷房屋存在未经规划审批进行了违法建设的行为,曾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公示材料及批前原貌图,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前在丽江日报和现场进行了公示的事实,以及涉诉房屋原貌。

原告诉称

原告周**等六人诉称:原告均为丽江市**文治巷67号住宅区的六套房屋所有权人,该六套房屋原为丽**校兴建的职工集资建房,并进行了100%产权住房改革,对原告的房产作了确权登记,原告六户均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以前,该住宅区一直由丽**校管理,由学校出资修建了围墙、围墙外绿化、院内3米道路,六原告也出资修建了4米宽花台,从而形成一院两部分的格局。即院东边部分为学校职工宿舍,西边部分为职工私房。后学校又在东北角新修了一个公共厕所,并将天井打成水泥地坪,此后一直维持了原丽**校文治巷67号住户的基本现状。但从2013年5月份开始,第三人对该院东边部分即学校职工宿舍进行施工,在该地上违法建造了三层楼房,严重干扰和侵害到六位住户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停止违法施工,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违章建筑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就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提出投诉,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2014年5月9日被告也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但因第三人未到场而未果;2014年6月9日原告律师曾到被告单位调档,得到的答复是未收到第三人的有关建设申请,也未审批过。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证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解决之前不会进行审批。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相邻权诉讼。同年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在丽江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中对此回复时认为该建筑合法,在修缮申请表中明确了审核意见,原告为此在2014年7月4日提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因而中止。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进行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又得知,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发出了建设+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公告时限已过。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邻纠纷,在公告时应该明确通知原告以便原告提出相应主张,而被告却简单通过公告方式就解决程序上的合法,其实是不合法的,修缮方的主体不符,相关材料明显存在争议,第三人的审批表上四邻签字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针对67号下院作出的同意第三人建新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况,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所涉地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丽江古城民居修缮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存在申请人主体不符、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审批程序违法、没有实地询问四邻的真实意见,四邻签字中的原告签名均系伪造,因此该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依法撤销。

3、丽县房改组(94)18号、丽房办(96)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对原公共用地享有权利,被告的审批行为实际已经侵犯到原告的权利。

4、丽江地区财校宿舍宗地图,拟证明被告在审批时,第三人并未提供正式的土地使用证,仅仅只依靠宗地图,依法是不能审批的。

5、送达材料签收表、提异议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发现第三人违规行为及侵犯自己的权利后,向被告举报和投诉,告知被告希望在争议解决前不要进行相关审批,被告也明确表示在争议双方未明确权利前不会审批,但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期间未通知的情况下已进行审批。

6、市长信箱回复,拟证明相关部门在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回复,承认部分事实,并拟定在被告等部门组织下近期协调解决,但一直未实际协调,同时再次证明被告是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而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原告对此有异议。

7、古规建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举报和投诉下也确实对第三人的违法改造进行了处罚,但是实际并未得到执行,反而在3个月后违规审批通过,也证明了被告确认第三人违法建设的事实。

8、丽署办复(1994)8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的审批是违法的。

9、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建设前后的基本事实情况及侵犯原告权利,同时拟证明被告的审批行为无视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

原告方**提交了六原告关于五一街文治巷67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庭提交了行政许可告知书及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诉争的土地用途已变化,应当有规划许可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丽**城分局辩称:在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享有丽江市**文治巷67号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房地产权属不存在争议,并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相应措施的权属证书,申请的主体合法;第三人申请修缮的对象是原宿舍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和一些简易房屋,且这些建筑的风貌与丽江古城的风貌不相一致,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以前,已向丽江市古城区发改局、丽**保局进行了改建立项和项目申报,取得了古法改投资备字(2014)33号《投资项目备案证》和丽环许准字(2014)2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也取得了丽江**管理局、大**办事处及居委会、消防大队的同意和许可,后经被告现场勘查,确认第三人申请修缮不影响其他行政相对人的通行、通风及采光的情况下,并根据相关规划法及条例的规定在丽江日报、云南信息公开网和现场进行了批前公示,原告在公示期内即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提出异议,才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述四邻签字不是必经程序,无需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问题,是由于第三人存在违法修建的行为,故被告对第三人发出古规建行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第三人接受被告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整改和拆除,而其后的建设行为符合规定,为此被告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不存在错误,无需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述称:被告同意第三人对古城内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修缮、改造、是正当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合法行为,也是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超越职权。众所周知,第三人是由原丽**校、卫校、财校合并组建而成,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院内的土地和房屋是1965、1994年原丽江地区行署划拨给丽**校办学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屋。该地块有一幢四层砖混结构和一些零星简易建筑,与丽江古城区严重不协调,加之由于该四层建筑在2.3地震中受损,且未得到全面修复。2009年该房被鉴定为D级危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故第三人提出修缮申请后,被告审查了原告丽江行署划拨涉案房屋和危房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文件、三校合并为第三人的批复、涉案土地使用证以危房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另外,2013年4月28日,古管局组织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改造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且已通过。第三人提交了合法的审批材料,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未申请先建设行为,故被告也进行了处罚,后第三人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且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整改,被告再经审核通过,被告批准同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本案中,六原告经批准出让地块面积为207.68平方米(含道路和公共用地)。按六原告产权证所记载建筑面积计算,其实际建房占用土地面积为242.4平方米,仅建房就非法占用被告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34平方米。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5、丽署办复(1994)8号、丽**(1995)16号、丽署报(2003)11号、云**(2003)66号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拟证明第三人对文治巷67号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同时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上的危房及不协调建筑有权拆除、修缮和改造的事实。

6-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房屋照片,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危房,依法必须拆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拟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对此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改建、修缮67号院原财校宿舍的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2、3、4、5、7、8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行政许可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组除外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6、9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第1至9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行政许可告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被告不符合申请人主体的观点,因原告丽江地区财校于2003年三校合并后归入第三人的事属于众所周知的事,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相关文件,原丽江地区财校的资产自然归第三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在第三人提交的修缮申请表中四邻签字系伪造,故程序违法的观点,虽然申请表中设立了四邻签字一栏,但不是修缮申请的必经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其在被告作建设规划许可之前就提出异议,被告也答复在权利未明确之前不会审批的观点,经查,原告确实因认为第三人的未批先建行为不合法及影响原告通行及采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收到异议书后也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审查,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为此也拆除了不符合规划及影响原告通行及采光的部分,且六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图及第三人的宗地图均四至明确,第三人建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房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对此经本院审查,第三人确实没有现诉争修缮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书,但丽江地区行署相关文件及古城区国土局出具的宗地图及相关资料均证明了第三人对该宗地有使用权,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确认合法有效,而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65年,原丽江地区行署将原丽江县大研镇五一街文治巷67号院划拨给原丽**财校。1980年学校迁至南口后,原丽江地区行署又将67号上院划给原丽江地区计量局和农机局,下院则作为原丽**财校生活区。1995年原丽江县土地局报经原丽江县政府后将67号下院的114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住宅楼确定给原丽**校,并将其中207.6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丽**财校作为职工集资建房用地,当时六原告均为原丽**财校职工,故上述出让土地归六原告户使用,原丽**财校在上述出让土地上集资建了一幢三层砖混楼房作为六原告的住房,六原告也领取了集资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每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54平方米。2003年,原丽**财校、农校、卫校三校合并,组建成现在的第三人丽江市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经第三人委托,2009年丽江市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质防灾股对上述67号下院原丽**财校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属D级危房,处理意见为立即拆除。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填写丽江古城民居修缮申请表,申请对丽江大研**7号下院房屋进行拆除并改造成砖木结构纳西民居院落,用于第三人的学生实习基地。2013年5月9日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和被告丽**城分局共同主持会议,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建筑改造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形成会议纪要,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第三人的设计方案原则上通过评审,并建议修改完善后报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和被告丽**城分局审查、审批。2014年4月21日丽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丽环许*(2014)2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上述改造项目修建,并提出十项要求。2014年4月22日,丽江**发改局对上述改造项目作出古发改投资备案(2014)33号投资项目备案证。2014年4月10日,六原告联名向被告提出请求:1、给原告查阅和复制五一**7号下院原规划资料;2、认为第三人对67号下院规划及施工现状违反原规划,恢复原有规划,保证原告住宅的采光及通行。因第三人在上述67号下院内进行拆除旧房并进行施工建设,同年6月9日,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五一**7号下院地块有异议的函告。2014年7月3日,被告就上述67号下院对第三人作出古规建行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对上述67号下院未经审批进行了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处罚10644.8元,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完善相关手续。第三人为此接受了处罚并按被告的规定进行了拆除整改,将已建好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的两层建筑拆除为一层,第三人将与双方房屋间距由1米退让为3.8米。2014年9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改造建设申请,在丽江日报、公示栏及施工现场均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公示期间为10天。公示期间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第三人的修缮申请表上审批了同意改造建设的意见。原告为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另查明,第三人未领取过大研古城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有原丽江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及丽江市**城分局绘制的宗地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江**城分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的位于丽江市古**67号下院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宿舍,众所周知,三校合并而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资产及权利义务自然由第三人承接,第三人虽对该院落未领取过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但已有丽江市**城分局绘制存档的宗地图,载明第三人对该宗地土地的使用权范围,而67号下院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第三人需对该房进行修缮及管理,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改造建设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对第三人的未批先建行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也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故被告作出了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第三人进行建设改造。被告所作的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未侵犯到原告所享有在67号院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周**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冷发、罗*、李**、袁**、李**请求撤销被告丽江**城分局作出的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冷发、罗*、李**、袁**、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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