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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司诉耿马县人民政府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司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耿马县工信局因拖欠上诉人宏**司工程款,于1998年12月7日经原临沧**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于2000年8月1日达成转让冲抵协议,其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该土地现已被他人办理了土地登记。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宏**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本院判决败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耿马县政府赔偿损失,赔偿方式为:一、划出与原土地面积相等的且位置相近的商业性质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二、赔偿商业位置相近的3600平米土地市场价折算所得的赔偿金。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宏**司于2000年8月1日与原耿马县对外贸易经济局签订了民事转让冲抵协议,其未得到实现的权利源于建设工程施工款项,可通过民事案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故上诉人宏**司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原审被告耿马县政府承担上述行政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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