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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201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1、土地使用权人杨某某;2、土地所有权人临翔**办事处中平社区;3、地址凤翔街道邱**;4、地号101-0A-03-111;5、使用权类型宅基地;6、用途为农村宅基地;7、使用权面积165(平方米)。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2年3月12日征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已被国家征收;2、2004年4月8日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被征后由集体补偿原告5000元青苗款;3、临翔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登记表、塘**委会十二组农户(原酒厂以东)土地被征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款附作物补偿表、2000年度8月份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征面积及领取相应补偿款项的情况;4、杨某某户用地申请、临翔区农业户口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表、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2008)284号文件、产权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答复、送件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结算清单、完税证明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证行为程序合法;5、李*某户宅基地用地申请、情况说明、临翔区农业户口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表及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2011)5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户申请宅基地的报批、审查程序与杨某某户的一致;6、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户在临翔区凤翔街道邱**分到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8亩及1亩。其中0.8亩于2002年被国家征用并领取相应补偿款,剩余1亩土地由原告自行耕种并于2012年在该地上建盖简易房出租。2014年,第三人以在该土地上享有165平方米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并让出土地。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属于包产到户时生产队划分给原告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织进行实地测量确定亩积。后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未如实填写资料,被告在未全面审核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如实填写土地权属来源;3、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损害原告的利益;4、临国土资翔办字(2014)42号异议登记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进行异议登记的情况;5、2010年7月28日土地局调查核实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的土地经土地局副局长组织调查后确认为1.801亩。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属原临沧县凤翔镇塘平**二组。2002年3月13日乙方即原临沧**理局与甲方塘平**二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甲方所有的15.9亩集体土地作搬迁安置用地,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项。其中原告被征土地面积确认为0.8256亩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项,而原告所诉1亩土地并不属于原告所有,也未在征地补偿表中载明。2004年4月8日,原告与村小组发生争议,在原临沧**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塘平**二组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塘平**二组补偿给原告所耕种机动地上的青苗款5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办证,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于2002年3月13日被国家征收,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后因原告开田侵占塘平村委会十二组的机动地,2004年4月8日塘平村委会十二组补偿给原告青苗款5000元,双方在该土地的争议至此终结。2010年6月29日,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予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办证程序合法。2013年第三人办理准建证打算建房时才发现土地被原告侵占。综上,第三人杨某某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9年临沧地区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一)、(二)、(四)各一份,载明原告户承包经营权号为E16-12-0006,承包面积2.04亩,地点分别位于营房脚、大良子,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邱家田处没有承包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5日向塘平**二组原组长王**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王**证实:2002年3月13日被告征收该组集体土地15.9亩,地点位于原酒厂以东,而原告户被征面积为0.8256亩,并由其领取相应补偿款项。现原告建房处(邱**)的土地原属小组的机动地,该地被征收后先后由彭家村村民及王某某(塘平**二组前任组长)耕种,后因无人耕种原告才来耕种形成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李**提交的1-4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故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两份材料中未有相关部门及人员签章,且不能证明两份材料存在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过程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户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2.04亩,地点分别位于营房脚及大良子。后因原告户人口增加,村小组在邱**处划分一块机动地由其耕种,但未明确四至范围。2002年3月13日,被告征收塘**委会十二组15.9亩集体土地,地点位于原酒厂以东(包含原告所诉1亩争议土地),其中原告领取0.8256亩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征收土地后,因所争议的地块未利用而闲置,先后由彭家村村民及王某某耕种,最后由原告耕种并于2012年在该地上建盖简易房出租。2004年4月8日,原告与塘**委会十二组因被征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原临沧**律服务所主持调解,鉴于原告耕种集体机动田的情况,塘**委会十二组补偿原告青苗款5000元,对被征面积不再争议。后来,经第三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将位于凤翔街道邱**处165(平方米)土地批准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15日,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经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耕地保护开发整理股调查,原告户的承包田已被全部征收,并批准原告户使用坐落于忙畔丙兔安置区的0.2亩土地作宅基地用。现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情况下,将生产队划分给原告的机动地为他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已于2002年3月13日被政府征收,原告户被征面积确认为0.8256亩,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所争议的土地被征后,因土地闲置由他人先行耕种后原告才来耕种并由塘平**二组另行补偿原告青苗款5000元,而2008年11月17日临翔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登记表中也未将所争议的土地载入原告户土地承包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其户承包地,故原告并无对该土地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主管机关,有权经所属土地部门调查核实填证后作出发证行为。2008年12月20日,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下发(2008)284号文件,批准杨某某户使用坐落在凤翔街道邱**的165平方米(0.247亩)集体土地作宅基地。2010年6月29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向其办理了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该地使用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临集用(2010)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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