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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牟**育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其他行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rdquo;牟**育局、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重新安排工作通知属于人事处理,应通过申诉等相应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元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依法指令元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内容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通知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违法开除公职之前系教师,在开除公职后的23年后又被牟定县监察局撤销之前开除公职的决定,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本应享受到补发工资、从参加工作时计算工龄、同时被上诉人作出要求上诉人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50%系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通知属于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根本影响,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人事处理行为。《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都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其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范畴,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系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并非人事处理决定。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系人事处理,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二、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被撤销。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重新安排工作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该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同时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u0026amp;ldquo;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u0026amp;rdquo;,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决定才属于法院不受理的行政人事处理行为。本案应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同时,按照最**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81号审判要旨u0026amp;ldquo;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u0026amp;rdquo;。同时再按照最**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24号裁判要旨u0026amp;ldquo;因教师资格确定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教师身份的得失既关涉人身权又关涉财产权。因教师资格取得和丧失引起的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尚不具备或者已经失去教师身份,因此产生的行政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上诉人从1989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开除公职,在此期间不具备教师资格身份,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不认可上诉人上述时间的工龄,同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上诉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严重司法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牟**中教师,1989年7月12日,牟**法院以(1989)牟法刑判字第24号判决傅**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傅**上诉,楚雄**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9年9月23日,牟**察局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作出了《关于对傅**投机倒把、行贿的处理决定》,给予傅**开除公职处分;傅**申诉后,牟**察局于1990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傅**行政处分的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给予傅**开除公职的处分。多年来,傅**一直申诉、上访,2012年9月10日,牟**察局作出(2012)牟监决字第1号监察决定书,决定撤销牟**察局作出的《关于对傅**投机倒把、行贿的处理决定》(牟**(1989)第9号)和《关于傅**行政处分的复查决定》(牟**(1990)第6号)。2013年2月18日,牟**育局、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傅**同志,根据2013年2月1日《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将你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比照专业技术人员11级岗位确定(初职最高档),工龄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鉴于你家庭实际困难,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相关部门救助50%,其余由你自行承担,请接到通知后务必于2013年3月4日前到牟**中报到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傅**对重新安排工作通知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之受案范围,牟**育局、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新安排工作通知是对傅**的工作、工资待遇所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傅**对该通知有异议,当属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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