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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宋**与元谋县国土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宋**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吴**、宋**因对被告元谋县国土资源局核发C532328201102712010729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选择先向被告元谋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不予受理决定书或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吴**、宋**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书送达后,吴**、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元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被上诉人永平芝的证号C5323282011027120107298号采矿许可证。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对被诉行政行为审理后不作出裁判,而针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案外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裁决,严重违法,应撤销。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元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永平芝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吴**、宋**已就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不服,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上诉人吴**、宋**却对被上诉人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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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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