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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与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不服被告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云南**限公司颁发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朝峰诉称:原告的母亲施**1997年10月获被告批准使用一宗位于云县爱华镇北河新村的集体土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证号为:云集建(1997)字第060号,土地用途:住宅,面积:12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原告的母亲在该地上建盖了一间简易房居住,母亲病故后原告继承了该房产。2009年,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下申请被告将原告具有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登记为第三人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云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所持证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转用为国有土地;其次,该地块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挂牌出让,第三人系通过竞买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原告的实质问题是不同意土地征转及征地补偿方案、标准。综上,原告所持证的土地四至范围已被依法征转为国有土地,且该土地经批准征转后,被告相继发布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糖厂片区临沧市工业园区云县片区入园道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及《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爱华镇瓶罐窑片区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故该片区集体土地部分已被依法征转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已被依法收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云南**限公司述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所持的原证书均已无效,原告对土地征转及安置补偿的争议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第三人系通过挂牌竞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关于云县2005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复函》(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同意将包括原告持有的云集建(1997)字第06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等集体土地共计34.2168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2006年5月11日,被告发布《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糖厂片区市政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云**(2006)85号),对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06年5月22日,被告发布《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糖厂片区入园道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对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2006年10月20日,被告发布《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爱华镇瓶罐窑片区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对征收转用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公告。原告因对土地征转行政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异议,至今与被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云县国土资源局经逐级请示,2009年1月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临沧市云县2008-07-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文件批准范围内22.7289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2009年1月8日,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云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云国土挂(2009)1号),公开挂牌出让该片区土地。2009年1月21日,第三人向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编号为2008-07-01号地块的申请。第三人经竞买以103044952元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2月12日与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2009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云县滨江世纪城开发建设协议》。2009年5月18日,云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9014)。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竞买取得的185880.93平方米土地进行登记,经审核并报经被告批准,云县国土资源局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规划发生变化,2009年6月5日,第三人向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经审核并报经被告批准,云县国土资源局准予变更第一块5574.4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并未为原告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并未因为该颁证行为增加或减少。此外,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原告所持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收转用,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该土地征收转用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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