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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定县狮山镇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他行政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其对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协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协议u0026rdquo;无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理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双方签订的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协议u0026rdquo;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诉讼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协议)纠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2010年4月3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李**以协议未安置宅基地为由,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违法、无效。1996年7月24日《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规定u0026ldquo;一、......。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u0026rdquo;。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上诉人李**起诉的协议发生在2010年,不适用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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