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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段**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定县住建局)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李**,被上诉人段**、祁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传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段**、祁桂群于2009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屋,被告武定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催字(2014)第02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原告仍然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经武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强拆公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后原告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段**、祁桂群对被告武定县住建局2014年9月9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amp;rdquo;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保障原告救济途径的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定县住建局2014年9月9日对原告祁**、段福奎户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定县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段**、祁桂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屋。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在三日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上诉人又进行催告,经催告,其仍然未履行,上诉人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后被上诉人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上诉人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被上诉人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被上诉人又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催告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者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上诉人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已告知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陈述申辩后,上诉人作出《关于段**要求对其违法建设一案重新调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要求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时,上诉人进行了公告,公告后被上诉人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上诉人才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祁**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名字错误,在被上诉人一再要求更正后,上诉人仍不予更正,目的是侵害上诉人的听证、陈述、申辩权。上诉人针对拆迁户选择性滥用权力进行所谓的u0026amp;ldquo;执法u0026amp;rdquo;使得u0026amp;ldquo;依法治国u0026amp;rdquo;蒙羞。根据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在中国农村先建房不予登记和办证是历史形成的惯例,也是政府默许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办证也是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在所在村仅有该一处宅基地,且儿子己经成年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根据u0026amp;ldquo;一户一宅u0026amp;rdquo;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在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和所在的村组建筑自己为生活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上诉人暴力逼迁行为也使得政府u0026amp;ldquo;诚信u0026amp;rdquo;降低;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袁**和程**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9日下午武定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宣布决定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同日下午16时,程**在被上诉人大门外口头宣布强制拆除决定,涉案决定书在政府作出决定前就已作出,程序违法。再者,在强拆现场口头向被上诉人宣读,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同时亦证明上诉人所述情况不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在被拆除时,被上诉人等均在屋内守房,被上诉人本人也被刑事拘留,上诉人所称的u0026amp;ldquo;口头宣读u0026amp;rdquo;如何能让被上诉人知晓,涉案的强拆决定书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是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上诉人不仅没有保障被上诉人的听证权,也未依法履行催告义务,不予送达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施强制拆除决定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后,经催告和公告等程序,被上诉人不履行拆除义务,上诉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是立足于基础性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拆除行为是对强制拆除决定的具体实施环节,决定与具体实施行为是两个相互联系并具有承接性的过程和阶段,应视为是一个强制执行行为。既然被上诉人起诉强制拆除决定,人民法院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就涵盖了对实施行为的审查,被上诉人起诉实施拆除行为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祁桂群、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祁桂群、段**,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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