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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定县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原告周**发出u0026ldquo;武国土资监催字(2015)01号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u0026rdquo;,该催告书并未增加原告周**新的权利义务,催告履行的内容与u0026ldquo;武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号u0026rdquo;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履行的内容一致,没有对原告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周**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武国监催字(2015)第01号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程序违法。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催告。武国监催字(2015)第01号履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赋予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严重侵害并剥夺了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催告书内容缺失,不完整,属于形式和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和已生效的武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的违法行为进行催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武国监催字(2015)第01号催告书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履行的内容一致。该程序未对上诉人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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