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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公司藤子箐铜矿与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禄丰县**有限公司藤子箐铜矿(以下简称藤子箐铜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子箐铜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杨*,被上诉人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5月31日早上8时许第三人在井下和同班工作人员在排除矿柱矿帮浮石时,因浮石掉下躲闪不及,致使压伤,经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骶骨骨折;4、头皮裂伤;5、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u0026ldquo;用人单位意见u0026rdquo;一栏填写u0026ldquo;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u0026rdquo;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u0026ldquo;同意受理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和单位公章,同日被告作出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2014年4月1日,经第三人申请,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三人的伤残达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结论通知。2015年1月27日经楚雄疾控中心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该仲裁案现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依法送达原告,程序违法。但是,送达程序系赋予用人单位和受害职工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的救济权利,本案第三人知晓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按照程序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在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才知晓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我院起诉,仲裁庭因此中止仲裁,我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未送达行为迟延了原告寻求救济的时间,但本院依法保护了其救济权,故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未送达原告,并未导致撤销。同时,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u0026ldquo;同意受理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和单位公章,基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u0026ldquo;用人单位意见u0026rdquo;一栏中填写u0026ldquo;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u0026rdquo;并加盖单位印章,表明原告已知晓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认可工伤事实,并结合第三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受伤经过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本案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三人的损伤认定为工伤的结果也无异议,故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无益处。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应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判定,但不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即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然存在,对其效力作出肯定性认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藤子箐铜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州人社局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州人社局都确认2011年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普**到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普**的伤被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于2011年5月20日认定为工伤。故该工伤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u0026ldquo;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年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u0026rdquo;。上诉人认为,既然是违法的决定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辩称,上诉人对普**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是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工伤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等同于维持行政行为,相当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般的程序瑕疵问题,如果不影响救济权的,对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的赔偿标准与现在的赔偿标准不同,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是事实,但对上诉人的权益并没有造成影响,送达程序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决定书。被上诉人普**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普**在工作中受伤及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上诉人只是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造成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造成影响,上诉人陈述的赔偿标准与认定工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本案涉及到受伤职工普**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一栏签署了u0026ldquo;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u0026rdquo;的意见,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说明上诉人对普**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宜是知晓并同意的。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普**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日以前的程序也无异议,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该决定书作出之日以前的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未送达给上诉人是否导致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应该从未送达决定书对上诉人及其受伤害职工的权利是否造成影响进行考量。《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保障的是职工或者近亲属、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即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得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事实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其救济权利并没有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普**根据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在上诉人对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不持疑义的情况下,如仅因未送达决定书给上诉人而确认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将会使被上诉人普**重复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不利于保护被上诉人普**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上诉人属于送达程序瑕疵,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对于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益是否造成影响的问题,应该从认定工伤的法律后果进行考量。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工伤是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未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其权益造成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该决定书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造成影响,不足以导致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而且不损害上诉人藤子箐铜矿和被上诉人普**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禄丰县**有限公司藤子箐铜矿要求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年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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