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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禄丰县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张**、李**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万康、汪正乾、第三人李**、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我与第三人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系李**与前夫所生之子,第三人张**第三人李**的妻子。我与第三人李**结婚前,继承了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上水碓82号房产一栋,我与第三人李**结婚后,于2007年将上述房产登记为我与第三人李**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土地使用证一直登记为我个人所有。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由第三人李**保管。2015年1月,我起诉第三人李**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向法庭提交了登记为第三人李**、张**共有的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协议,此时,我才知道第三人伪造分家协议及我的签名和手印,将我和第三人李**共有的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张**共有的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及我与第三人李**共有的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被告在进行上述变更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审查,在我未到场、未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亦未提交公证文书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张**的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5月28日,张**、李**向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必备材料,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张**、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张**、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及分户协议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房屋登记是张**、李**、张**、李**存在意思联络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张**、李**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张**、李**述称,2006年原告与李**结婚后,双方互相信任,多年来家中的大小事均由李**做主,李**在家中要操持家务、赡养老人、抚养双方的小孩,还要为一家的经济来源奔波。由于家庭经济拮据,李**读完初中后就回家帮助李**做生意,在有了积蓄后,一家人共同出工、出力对上水碓82号房产进行了维修、加盖,所以上水碓82号房产在2012年以前虽登记在原告和李**名下,但加盖部分属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李**与张**结婚后,按照惯例,经一家人协商同意分家,在社区工作人员、南门一组负责人及原告的姐姐张**见证下将上水碓82号房产中的一部分分给李**和张**所有,当时原告在昆明确实没有回家,但李**从昆明回家主持分家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若没有原告的同意,原告的姐姐张**不可能在分家协议上签名,所以原告陈述其不知道分家一事不属实。事后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李**和张**搬入分得的房产居住至今,并与原告和李**分开生活,对此原告始终知晓,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与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原告才否认分家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欲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系原告的真实意愿;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欲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3、张**与李**的结婚证及张**、李**、李**、张**的身份证、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协议,欲证明原告按法律规定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必备材料,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第二组:1、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欲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系李**的真实意愿;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欲证明李**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合法;3、李**与张**的结婚证及张**、李**、李**、张**的身份证、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家协议,欲证明李**按法律规定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必备材料,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第三组:《房屋登记办法》,欲证明办理本案房屋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合法;对证据3除分家协议外的证据无异议,对分家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张**分家是事实,第三人找原告商量过,分家协议原本有四条内容,现第三人持有的分家协议上没有先前的第四条内容,协议上签名、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的,且出现了两份分家协议,一份上有原告的姐姐张**及原告的女儿张某某的签字,另一份上没有,且分家协议上原告女儿的签名、手印不是其本人的;第二组: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除分家协议外的证据无异议,对分家协议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李**、张**、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张**、李**针对陈述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欲证明2012年4月3日原告家分家一事经所在社区同意,之后签了分家协议,第三人才去办理了房产证;2、分家协议,欲证明张**、李**、张**、李**分家的事实客观存在;3、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李**和张**合法取得了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证明分家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分家后大家还是住在一起;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分家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先前的分家协议由其书写共有四条,但此份分家协议只有三条;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禄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禄**民法院存档的分家协议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分家协议不一致,对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的,另一份分家协议是伪造的;2、民事起诉状、传票,欲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李**要求离婚;3、禄丰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了原告的房产;4、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及00029853号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平面图,欲证明被告登记给第三人李**、张**的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无异议,对另一份分家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无异议,另一份分家协议系复印件,应以第三人提交的原件为准;对证据2-4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张**、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张**是我的父亲,我的户口和他在一起,我和他一起生活,我不知道我们家有分家一事,没有在分家协议上签过字。

经质证,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补充称分家协议原件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到房管所办理房产证时房管所称分家协议上要有全家人的签名,所以在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上张某某的签名是李**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办理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及000298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及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张**、李**提交的证据1、2中证实原告家曾分家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家曾分家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结合庭审能够证明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房管所存档的分家协议上其签名为第三人李**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与第三人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系第三人李**与前夫生育的子女,第三人张**第三人李**的妻子。2007年10月11日,原告张**取得了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水碓村8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6㎡,共有人为原告张**、第三人李**,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同日,原告张**、第三人李**取得了各占上述房产50%产权份额的共有权证。

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水碓村82号房产中的41.12㎡进行转移登记,申请人填写为李**,共有权申请人填写为李**、张**。第三人张**在申请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提交了其本人、李**、李**及张**的身份证、其与李**的结婚证、分家协议、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对应的原告张**、第三人李**的房屋共有权证、禄集用(2000)字第017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转移登记的41.12㎡房产的分户平面图及分丘平面图。经审核后,被告于同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属李**、张**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拔,建筑面积为41.12㎡。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张**、李**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禄丰县金山镇水碓村82号房产中的64.37㎡进行转移登记,申请人填写为张**,共有权申请人填写为张**、李**。被告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张**颁发了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属张**、李**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4.37㎡。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将禄房权证(2007)字第000222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进行分割,分别登记为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及00029853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原告张**未向被告提出过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亦未到场参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从被告2012年6月29日为第三人李**、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

被告为其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法定登记机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u0026rdquo;本案中,水碓村8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第三人李**为共有人,被告在办理上述房产分割、转移登记过程中,仅依据第三人张**、李**的申请及分家协议等材料,即将水碓村82号房产中的41.12㎡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本人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转移登记申请,亦未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在产权人未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尽谨慎审查职责,未认真核实第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为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颁发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颁发的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85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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