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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石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牟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5日以社会抚养费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系城镇居民,石某某与滕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初婚,2007年7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滕甲,2015年1月27日石某某又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滕乙,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牟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牟人口征决字(2015)第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1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u0026rdquo;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u0026rdquo;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本院执行前,没有催告石某某履行义务,也没有提交催告情况的材料,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牟人口征决字(2015)第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楚雄彝**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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