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军诉元谋**管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叶某某不服被告元**管理局变更工商登记,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依法追加云南元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深圳金赛*影视文化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赛*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元**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第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赛*企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元**管理局于2013年9月16日变更第三人万星公司的工商登记,对该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叶某某诉称:两原告系万**司股东。章某某拥有20%股份,叶某某拥有10%股份。2013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陈某某欲将自己持有的大部分股份及原告的全部股份转让他人,为此与原告产生重大分歧,公司经营限于停顿。2014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2013年9月16日已被被告登记为“自然人股东退出”。原告未向任何人转让股权,被告怎会作出这样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2013年9月16日对云南元谋**有限公司所做的股权变更登记;二、恢复原告在云南元谋**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元谋万**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4、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

经原告章某某、叶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对“股权变更事项确认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的章某某、叶某某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X051号、第X052号”,“云警院(2015)司**X019HJ号、第X020-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元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本局准许万**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二、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慎重的审查,并尽到了注意的责任,依照《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对三位股东现场告知,并确认后才办理变更登记;三、万**司作为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元**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执法证。第二组,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注册登记审核表,股权变更事项确认书,股权变更通知书。第三组,云南元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依据。

第三人万**司述称: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合法,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说明”一份。

第三人金赛银企业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章某某、叶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交的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3、4、5、6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被变更为非股东的事实;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规范》不能作为行政依据,对其余依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元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章某某、叶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万**司的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元**管理局提交的万**司变更登记资料中,股权变更事项确认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的章某某、叶某某签名和捺印,经鉴定机构鉴定,除“股东会决议”捺印无鉴定条件外,其余均不是二原告所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能够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第三人万**司的代理人对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X051号、第X052号,云警院(2015)司**X019HJ号、第X020-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申请的提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谋**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万**司的登记单位。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万**司的股东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章某某和叶某某三人。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向被告元谋**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公司股东由陈某某、章某某、叶某某变更为陈某某、金赛银企业,并提交股东会议决议、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等资料,上述资料中,原告章某某、叶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当事人所留。同日,被告元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向第三人万**司发出股权变更通知书,要求公司的受让和转让股东到场现场接受告知。同日,在两名转让股权股东即原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元谋**管理局制作股权变更事项确认书,2013年9月16日,被告元谋**管理局向第三人万**司发出(楚*)登记内变字(2013)第46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其变更登记,第三人万**司的股东原告章某某、叶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金赛银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元**管理局在收到第三人万**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后,未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告知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告章某某、叶某某,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且在原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到场确认股权变更事项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万**司的股东进行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元谋**管理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云南元谋**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元**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