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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成虎诉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盘学福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成虎诉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盘学福林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成虎诉称:原告于1999年从XX村母鸡坡小组搬到XX村兴隆小组,并分别在涉案林地上于2000年种植沙仁3300棵、于2004年种植香蕉1200棵。2007年,第三人盘学福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后第三人以此为据把原告种植在涉案林地上的1200棵香蕉和3300棵沙仁全部砍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有纠纷的不能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林地登记无事实根据,是无效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河口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提交了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涉案林地林权证,但至今已满三个多月被告也没有撤销。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091X号林权证;二、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该颁证行为造成的损失9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于200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实际,经过“1.准备工作,宣传发动,开展培训。2.调查摸底,制定方案。3.组织实施,确权发证。4.检查验收,总结完善。”四个阶段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091X号林权证。颁证前,于2007年7月13日公示了《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XX村兴隆、烂滩组林权摸底调查表》,公示期7天;于2007年8月20日公示了《公示》(第三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XX村兴隆小组)》,公示期30天。以上公示均分别在涉案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了粘贴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均未对涉案林地提出任何异议。故,自2007年9月18日公示期满起算,原告对该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盘学福的事实完全知道。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盘成虎的起诉。

第三人盘学福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继父子关系,1983年原告随其母亲盘**改嫁于第三人,1984年第三人与其兄弟分居另食。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生活三年后在本村结婚入赘到女方家,当时,第三人已经给原告分出了部分耕地及财产。第三人1995年8月就已经在涉案林地上种植了经济林木(八角树),2007年河口瑶族自治县开展集体林改工作,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2010年2月第三人又在涉案林地上种植了黄花梨树。2013年7月,原告对涉案林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第三人进行了制止,并告知原告第三人持有合法林权证,但原告不听劝阻。后第三人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河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案件二审因本案的起诉正在中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于2007年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工作期间,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091X号林权证。颁证前,于2007年7月13日公示了《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XX村兴隆、烂滩组林权摸底调查表》,公示期7天;于2007年8月20日公示了《公示》(第三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XX村兴隆小组)》,公示期30天。以上公示均分别在涉案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了粘贴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均未对涉案林地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原告盘成虎与第三人盘学福系继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7年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开展集体林权改革工作,对第三人盘学福持有的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091X号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于2007年8月20日分别于涉案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了粘贴公示,公示期为30天。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涉案的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091X号林权证的内容,但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盘成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成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盘成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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