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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厂新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寨村民小组u0026rdqu与金平苗族**乡勐**委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勐**委会u0026rdqu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寨村民小组不服金平县人民政府2009年2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的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袁**,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周*,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8日,金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勐拉村委会颁发了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将位于勐拉乡**厂新寨小组的187.5亩林地的所有权确认为勐拉村委会所有。

原告诉称

新寨村民小组诉称,2008年,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背着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到被告下属的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证,而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一栏填写时,第三人把自己填写为林地所有权人,把原告填成林地使用权人,被告在办证时也将第三人填为土地所有权权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该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不是适格的土地所有权权利人。由于被告的这一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林权登记机关查实第三人已悄悄办理林权证后,于2014年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并提交了材料,但被告的办事机构总是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限期将2009年2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的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错误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变更为小铜厂新寨村民小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寨村民小组向本院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的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欲证实王**系新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及其自然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欲证明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现持有的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所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新寨村民小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欲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林地所有权错误登记为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新寨村民小组请求金平县人民政府将勐拉村委会办理和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变更为新寨村民小组为林地持证人的材料一份。第五组证据,非诉讼民事代理意见一份。第六组证据,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办文件处理卡一份。上述第四、五、六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知道被告将现争议林地登记为第三人勐拉村委会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及被告处理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6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u0026ldquo;关于勐拉镇橡胶承包合同u0026rdquo;该承包合同明确了此争议地属勐**委会承包给小铜厂新寨村民小组进行管理,且橡胶成割后小铜厂新寨村集体应提供给勐**委会管理费10%,并加盖了当时村委会的公章及最初的10户(现已发展到27户,128人)村民代表的手印,由此可以看出,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勐**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经营管理的单位,没有所有权;我府颁发的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林权证,程序合法。2007年5月3日勐拉乡勐**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当年5月5日发布u0026ldquo;金平县勐**委会小铜厂新寨村小组林改工作(方案)u0026rdquo;,明确确定了2007年5月21日至6月15日调查摸底,6月16日至6月21日第一版资料公示,6月22日至8月15日组织人民群众到实地勘察并计算实际面积,8月16日至9月15日填表,这一切都是公开进行的,并未背着原告办证;自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后,本府高度重视并指定县林业局、勐拉乡政府进行处理,经多方调解,但原告不满意调解结果,并非政府搪塞拖延。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颁发林权证号为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座落于金平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小铜厂新寨,宗地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东至炸塘田水沟,南至寨脚田水沟,西至三岔河田边,北至新田沟,面积为187.5亩的林地的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红河**民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第二组证据,林权制度改革成立领导小组的通知、金平县勐拉**寨村小组林改方案、金平县勐拉**寨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关于成立勐**委会小铜厂新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关于《勐**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新寨村民小组林改工作会议记录、勐拉村小铜厂新寨组林权勘查登记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欲证明林权证号为(2009)3008002848的林权证颁发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关于勐拉镇橡胶承包合同、云南省乡镇企业登记证。欲证明勐**委会对林权证的持有权;第四组证据,会议记录、纠纷调解会议照片。欲证明在收到原告请求处理争议的申请后对此争议进行了调查处理。

第三人勐拉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2007年勐拉村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3、金平县勐拉**寨村小组林改工作方案,认为该方案不真实;证据4、金平县勐拉乡勐拉村委会小铜厂新寨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认为该记录系伪造;证据5、关于《勐拉村委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认为与本案无关,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足以证实该片林地使用权系原告村民小组;证据6、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认为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证据8、新寨村民小组林改工作会议记录,认为该记录系伪造;证据9、勐拉村小铜厂新寨组林权勘查登记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认为该公示表原告不知情,未在原告村民小组公示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片林地的所有权系原告村民小组,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系程序违法;证据2、关于勐拉镇橡胶承包合同,证据3、云南省乡镇企业登记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认为该证据未经批复,属不生效的改革意见;对第三组证据,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该改革意见得到实际实施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属于待证对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可证实被告自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后,在颁证前,组织勐**委会和新寨村民小组成立了改革领导小组、制定了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林权登记和勘界、进行公示等程序,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虽对橡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有承包人的签名和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可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进行了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寨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勐拉村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新寨村民小组旁,面积187.5亩。新寨村民小组是1979年至1980年由10户村民由小铜厂生产队搬迁到此而成,1986年5月,新寨村民小组的10户村民与第三人勐拉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勐拉镇橡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现争议的林地,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开始后,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了林权登记和勘界、公示等程序后,于200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勐拉村委会颁发了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林地所有权证。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勐拉村委会颁发的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林地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故本案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中,争议的林地在林权制度改革前,其所有权属第三人勐**委会,原告新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只是承包经营者,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在履行了组织成立改革领导小组、制定改革实施方案、进行林权登记和勘界、公示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证给第三人勐**委会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新寨村民小组认为其作为该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该争议地所有权人,且根据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该争议地也应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勐**委会作为新寨村民小组的上一级组织,同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勐拉乡新寨胶场改革意见未经有权机关批复,也未实际实施。因此,原告新寨村民小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勐拉村委会颁发金林证字(2009)第3008002848号林地所有权证的整个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新寨村民小组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平苗族**乡勐拉村委会小铜厂新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金平苗族瑶族傣**厂新寨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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