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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禄**政局、第三人王*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禄丰县民政局、第三人王xx、王xx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禄丰县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汪**、杨**,第三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我与第三人王xx自由恋爱后,准备于2004年结婚,因第三人王xx出生于1985年,2004年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我们遂按照第三人王xx的父亲提出的建议,于2004年11月15日,我持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人王xx持其叔叔即第三人王xx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滇禄结字第(2004)xx号。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王xx更名为王xx。因我与第三人王xx使用第三人王xx的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给我们在子女就学、房屋产权登记等方面带来极大的不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禄**政局于2004年11月15日为我和u0026ldquo;王xxu0026rdquo;颁发的滇禄结字第(2004)xx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禄丰县民政局辩称,2004年11月初,原告与第三人王xx共同到我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出具了身份证和户口册,第三人王xx只出具户口册,并声称身份证正在办理之中,我局为了慎重起见,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后第三人王xx提交了由元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且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与王xx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承诺上述声明和证件证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后我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于2004年11月15日为原告和第三人王xx颁发了滇禄结字第(2004)xx号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三人王xx、王xx均述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第三人王xx、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王xx,曾用名王xx,系第三人王xx的叔叔。2004年11月初,原告杨xx持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册,第三人王xx冒用第三人王xx的身份持王xx的户口册,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因未能同时提交王xx的身份证,被告禄**政局要求补交王xx的户口证明。2004年11月15日,二人补充提交了元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的户口证明,同日,被告禄**政局颁发了滇禄结字第(2004)xx号结婚证,持证人姓名分别是u0026ldquo;杨xxu0026rdquo;和u0026ldquo;王xx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第三人王xx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第三人王xx以第三人王xx的名义向被告禄**政局提交了户口证明材料,导致被告禄**政局在审查材料时未能发现第三人王xx冒用第三人王xx的身份登记结婚的情况,而颁发了持证人姓名为u0026ldquo;王xxu0026rdquo;和u0026ldquo;杨xxu0026rdquo;的滇禄结字第(2004)xx号结婚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禄**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事项时,未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尽到审查职责,其所作出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据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禄**政局于2004年11月15日颁发的滇禄结字第(2004)0102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xx自愿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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