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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朝华诉永仁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罗**、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向第三人尹某某颁发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首先被告颁发的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涉及的林地,在大保关村委会他的么村与梁子村之间存在纠纷,被告未调查核实清楚就向第三人颁证,实属错误。其次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受理林权登记时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40日,但被告未予公示。且林地接壤四界权利人未签字确认。因此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复印件、维的乡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4)民调字第00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事实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虽然在公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影响林权证的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省、州、县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第二组,大保关村委会、他的么村、梁子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批复、会议记录。第三组,尹某某林权类材料。第四组,民事调解书、山林证存根、林地示意图。

第三人尹某某述称:一、本案涉及林地不属原告林地所有权限;二、林地2007年第二次林改时划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取得林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第四组证据中卷宗封面落款日期在颁证前不合逻辑,审批表最后一栏时间有改动,林地权属勘察登记表接界人未签名,证实被告程序违法;认为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调解书不能证明梁子村民小组林地范围。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方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无相关受理林权登记后进行公示的资料,证实被告方未履行公示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永仁**村委会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12月5日,第三人尹某某填制“永仁县林权登记申请表”,对坐落永仁县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梁子组彭家坟6.5亩薪炭林申请林权登记。登记机关受理后通过对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相关勘验核实,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向第三人尹某某颁发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永仁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在登记机关受理林权登记后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仁县人民政府永政林证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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