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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永仁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罗**、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吴**、罗**、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所在的猛虎乡**么四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81年,当时原告家共有承包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罗**,成员为妻子欧**、哥哥罗**、长子罗**、次子罗**、长女罗**;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7.28亩。原告前妻欧**于1988年不幸去世,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和第三人吴**在一起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5月11日,第三人吴**为了方便其女儿罗**、儿子吴**读书,将她和罗**、吴**三人的户口从毛家湾组迁入格么四组罗**家。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90年,当时原告家共有人口为5人,分别为:户主罗**,成员为哥哥罗**、长子罗**、次子罗**、长女罗**;1997年对第二轮承包土地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承包方户主罗**,人口6人,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7.92亩。格么四组从1981年集体土地包产到户至1990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调整过一次土地,从1990年至1997年发放承包合同书以及到2008年颁发《经营权证》都没有再调整过承包土地。2008年,永仁县对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颁发《经营权证》,在进行人口统计时,原告找村委会反映,说明吴**、罗**、吴**三人的承包土地在毛家湾组,不在原告家承包合同上,不应把他们三人的名字填写在原告家的《经营权证》上。村委会答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的,主要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原告和吴**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13日,经永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告与吴**离婚后,因吴**强行霸占原告家土地耕种,原告以承包土地侵权纠纷起诉吴**,吴**在答辩时,提交了被告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人员为罗**、吴**、罗**、吴**、罗**、罗**。永仁县人民法院叫原告撤诉,找政府部门解决。原告向永仁县农业局申请变更《经营权证》,并多次上访。永仁县农业局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在查清原告反映的问题属实后,仍然不履行法定变更登记职责,而是要求原告进入诉讼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在颁发《经营权证》时,错误的将吴**、罗**、吴**三人填写在原告《经营权证》中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其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中的吴**、罗**、吴**删除。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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