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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地上寨、下**小组与绿春县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证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习*地上寨、下寨村民小组诉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颁发林地所有权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地上寨、下寨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习*地上、下寨与第三人格马两村的林地林**自古以来以u0026amp;amp;ldquo;三孟倮果u0026amp;amp;rdquo;(沟名)至u0026amp;amp;ldquo;托马倮八u0026amp;amp;rdquo;(沟名)分山岛水为界线(按民族习惯划分),两村历史上的界碑是以u0026amp;amp;ldquo;加欧陪求独u0026amp;amp;rdquo;(地名)为界线,西南方为习*地上、下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东北方为格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3年10月1日,三猛乡林地权属划分工作组在划分习*地上、下寨与格马两村林地权属界限时,两村对u0026amp;amp;ldquo;格马洛干吃海u0026amp;amp;rdquo;(地名)林地787.5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调解未果,纠纷搁置至今。2007年6月林权改革初期,二原告口头申报位于u0026amp;amp;ldquo;格马洛干吃海u0026amp;amp;rdquo;(地名)林地787.5亩的林权登记,但林改工作组认为,习*地上、下寨与格马两村对u0026amp;amp;ldquo;格马洛干吃海u0026amp;amp;rdquo;(地名)林地787.5亩有争议,不予登记。2007年7月,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擅自将有争议的u0026amp;amp;ldquo;格马洛干吃海u0026amp;amp;rdquo;(地名)林地787.5亩准予第三人登记。在办理林权登记后,被告未经张榜公示,违反行政程序或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绿林证字(2008)第011121号《林权证》。为维护习*地上、下寨全体村民、子孙后代的利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确*给第三人持有的绿林证字(2008)第Ol1l21号《林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绿春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于2007年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工作开展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依法为第三人格马村民小组颁发了绿林证字(2008)第0l1l21号林权证。颁证前,于2007年3月24日公示了巴东村委会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公示期7天,2007年3月29日又公示格马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期30天。以上公示均分别在涉案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了粘贴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对涉案林地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绿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开始进行林权改革工作,对第三人格马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和村民的林地使用权的内容于2007年3月29日分别于涉案村委会和村小组进行了粘贴公示,公示期为30天。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的绿林证字(2008)第0l1l21号林权证的内容,但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习*地上寨、下寨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习*地上寨、下寨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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