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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钱*和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夜应金诉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钱*和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夜应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钱*和提交的材料于2004年11月16日为其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孟*、夜应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钱*和系同村村民,2004年2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钱*和转让得位于永仁县莲池乡莲池村委会农场组大坟土处荒山11.8亩,转让价为17000元,该转让行为是在取得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同意下进行的,并且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进行了备案登记,还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建盖了房子,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转让行为合法。第三人钱*和在转让后9个月,隐瞒了事实向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永仁**池林业站递交申请书,请求给予办理荒山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第三人钱*和于2004年11月16日已经取得了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导致二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二原告认为与第三人钱*和之间的荒山转让事实存在,转让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钱*和颁发了林权证,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复印件,欲证明永*县政府于2004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3、出租土地协议书1份;4、收条2份;5、荒山转让协议4份;6、协议2份;7、转让协议3份;以上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将11.8亩荒山转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林权证林地包括在11.8亩中,退耕还林和补贴由原告领取;钱*和承包给原告的11.8亩荒山中有部分荒地属于张**等9人先向村民小组承包,后原告又向他们第二次承包,并出了承包费。8、申请书,欲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取得村民小组同意。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2003年在请求撤销的林权证上建盖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10、照片,欲证明在请求撤销林权证的土地上建盖的房屋现状。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永*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采矿许可证及范围,欲证明原告取得在请求撤销的林权证范围土地上的采矿许可权,莲池**红砖厂的经营权。12、李**书写的证明,证明2003年退耕还林是原告实施的。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欲证明原告取得了在请求撤销的林权证范围土地上的取土制造砖瓦的权利。14、永土集用(2003)字第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取得在请求撤销的林权证范围土地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15、永*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永*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的行为,主要事实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颁发(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书,是依据永仁县林业局提交报送的林权登记材料,包括莲池**会农场小组退耕还林分户登记表、林业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发证。被告颁发林权证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林权登记及核发林权证书的事实依据充足。2、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农村土地承办法》第二十三条及《退耕还林条列》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核权发证的工作要求,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并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程序义务。颁发林权证的法律依据充分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请求撤销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认为,从审核的所有事实材料上看,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主体并不是原告,而是本案第三人,而且在所有的申请登记材料中都没有反映出原告是所涉林地权利人的信息。且在登记过程中,已经在林地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了公示,而公示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村民组织及林业部门提出异议,被告已经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最大限度的审核义务。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荒地转让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进行林地登记及核发林权证时,无法主动对林地所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调查,除非是在公告期内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也是林权登记过程中法律规定应进行公示公告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隐瞒了荒地转让事实而将林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如果原告所说属实,原告应先根据合同法律的规定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颁发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书,有充足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退耕还林地核权发证的通知,欲证明永仁县退耕还林核权发证工作是按照省政府文件执行的。2、永仁县退耕还林核权发证实施方案,欲证明永仁县退耕还林核权发证工作是在制定了实施方案后开展的,核发林权证有法律依据和程序上一系列的规范和要求。3、永仁县退耕还林林权证编号,欲证明第三人所持有林权证所在地。4、永仁县退耕还林核权发证工作情况,欲证明莲池乡林权证核发情况。5、楚雄州永仁县退耕还林分户登记表,欲证明钱*和持有的林权证所属地块的具体情况。6、永仁县2002年退耕还林自检自查小班汇总表,欲证明莲**委会退耕还林地块的具体情况、大坟土、羊西道在退耕还林地内。7、退耕还林林权证核发申请书,欲证明钱*和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其提出申请后被告才核发的。8、永仁县退耕还林自检自查表,证明钱*和退耕还林林权证地块具体情况。9、退耕还林林权证发证公示,欲证明钱*和的林权证核发是经过公示的,符合颁证程序。10、钱*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欲证明钱*和取得的林权证是经过莲**委会、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的。11、2004年12月发放农场队林权证花名册,欲证明第三人已经领取了退耕还林地的林权证。

第三人钱*和陈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B5300400716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权利人是钱**。2、0625142号、0015352号收款收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第一份荒山转让协议后,原告家不交承包费,依然是第三人向村小组缴纳承包费。3、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欲证明第三人与村小组续签荒山承包合同的事实。4、2013年12月28日会议记录,欲证明第三人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颁证合法;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按照颁证程序办理。对证据材料3、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不认可,没有相关合同及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材料7不认可,没有申请日期,在钱*和申请时不可能预先知道GPS号;对证据材料8不认可,与申请的大坟土和羊西道不符合,但表上只是大坟土;对证据材料9不认可,没有公示过;对证据材料10不认可,缺乏主要依据及附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份;2、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复印件;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土地协议书,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收款人为钱忠和的收条,能与证据材料3、出租土地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申请书,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2、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出颁证的整个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两份收款收据,字迹模糊,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第三人钱*和与原告孟*、夜应金签订了出租土地协议书,将自己所承包的11.8亩荒山以17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经营30年,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2004年10月25日,钱*和向被告提交了退耕还林林权证核发申请书及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楚雄州永仁县退耕还林分户登记表、永仁县2002年退耕还林自检自查小班汇总表、永仁县退耕还林自检自查表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进行了审核,于2004年11月16日为钱*和颁发了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仁县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发证机关,在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直至发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由于永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缺乏申请人钱**的个人身份证明及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其2004年11月16为第三人钱**颁发永政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u0026rdqu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钱忠和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60403010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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