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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姚安县公安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姚安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姚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00一年九月,原告郑某某因要与赵**复婚时,到姚*县公安局光**出所查询时发现户口被非法注销,遂先后向楚雄州公安局及姚*县公安局反映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姚*县公安局以(2011)77号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确认“光**出所已于2012年2月3日按遗漏人员将你的户口录入光**出所人口管理系统。其余要求请与生产队协商解决。”并未赔偿原告的收益损失和可得利益。原告因无户口,共造成49100元的经济损失。一九九六年被告姚*县**民委员会和光禄村朝阳三社违法将原告承包土地收回,一九九八年正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注销,给原告造成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多次向姚*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本案属行政案件为由,口头要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应得收益49100元;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安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郑某某反映的要求恢复户籍问题,公安机关已将其户口录入人口管理系统,对其主张的赔偿已进行答复。原告在收到姚安县公安局(2011)77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一年内提起,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郑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在收到被告姚安县公安局作出的(2011)77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于**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间,多次向人民法院对姚安**委会等提起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知道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姚安县公安局遗漏登记其户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通过向公安机关信访,被告姚安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依法将原告郑某某户口录入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系统,并于2012年3月10日对原告郑某某提出的诉求进行书面答复,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姚安县公安局的赔偿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原告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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