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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河诉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武定县公安局违法执法,打击报复周某某,侵犯当事人合法人身自由权,属非法拘留,请求依法确认对原告周某某拘留违法。理由如下:

一、周某某上访事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作出处罚,武定县公安局的处罚属一事双罚。二、对周某某按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三、武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8时48分对周某某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某被拘留日期是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超过15日拘留规定,实际已拘留十六天,严重违法。四、周某某被拘留时,未通知家属,违反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定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21日8时55分,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接到武定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电话报称,香水庄村周某某和周**二人到北京非法上访,省驻京办已经通报,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报后,我局安排民警与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一道到北京对周某某进行劝访工作,云南省驻京办工作人员向民警移交了北京警方对周某某的四次非访训诫书,2015年3月4日,周某某同工作人员一同回到武定,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对周某某以寻衅滋事进行传唤调查,周某某陈述了2015年1月18日同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非法上访的事实,并提交了其曾于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的两次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调查,原告被北京处罚后,于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再次到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四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

武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是对其被北京警方书面训诫四次,不属一事双罚,有北京警方移交的四次训诫书。武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没有超过十五日;原告不提供具体的家属联系方式,故公安局无法通知其家属,也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有询问笔录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给予证明。

综上,武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武*(治)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武*(狮派)行审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行政拘留通知书。5、武*(狮派)行审字(2015)第38号受案登记表。6、报警记录。7、传唤证。8、传唤审批表。9、传唤通知书。10、询问周某某笔录。11、权利义务告知书。12、情况说明三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周某某户籍资料。15、询问前体表检查登记表。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份。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据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合法。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6、7、9、12三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材料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被超期拘留;证据材料4中周某某签名有涂改,不是原告所签及捺印,并就此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某某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武*(治)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元谋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函件信封。

经质证,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代理人认为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函件信封,能够证明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未履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7、9、12、13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证据材料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份”系被告据以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合法、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记载的拘留期限并未超出被告所作拘留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材料证实超期限拘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材料4中周某某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给予原告两次合理举证期限,要求原告对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提取检材、商定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但原告无故不到庭提取检材、商定鉴定机构并缴纳鉴定费,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间和2015年1月18日至2月间,原告周某某因其在武**水中学下边建盖的建筑物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异议而两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23日,周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以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1月29日再次被该公安分局以其在**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月19日、20日、21日、22日,周某某因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给予四次书面训诫。

2015年2月21日8时55分,武定县公安局狮**出所接到武定县信访局关于周某某等人到北京非法上访的报案后,遂以行政案件立案。经狮**出所对案件调查后,武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武*(治)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两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四次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起执行,3月20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武定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对原告周某某的书面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周某某两次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四次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行政拘留通知书”证实,原告周某某在通知书的“3、无法通知”一栏已签名确认,故被告武定县公安局未违反法定程序。**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二日为1日。被告武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同日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至3月20日期限届满释放,未超过拘留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武定县公安局对其拘留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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