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郭**、诉讼代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1999年5月30日,楚雄**邑村委会中*一、二组与吴**签订集体荒山、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中*老段坟的集体荒山500亩出让给吴**。2002年10月1日,吴**将受让的荒山全部转让给我,中*一、二组同意了吴**与我之间的荒山转让合同。2003年11月9日,中*一、二组与我签订了一份面积为10亩的荒山承包合同,同时委托我管护承包范围外中*所有的山林,同意我在承包地之外中*范围内的零星小地块、空地栽种经济林木作为管护的报酬,所栽种的林木所有权归我,但不得随意采伐。2008年3月18日,我与中*一、二组重新确认我使用的林地面积为180亩。我向吴**受让荒地后,在承包的荒山以及中*委托管护的山林空地间植树造林4万余棵,投入资金15万余元。2009年4月和10月,我发现有人在我承包的山林内砍伐桉树近2万棵,我立即向子午镇林业站、楚**业局、楚**业局、楚雄州森林公安局请求调查处理,被告知法邑村委会中*一、二组将我承包的部分林地再次承包给王**、王**、王**,系中*一、二组申办采伐许可证后交由王**等人组织砍伐。2013年8月,我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我与王**、王**之间的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依法确认我享有以下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至乌龙丫口,其中以中间小坝塘为点向南120米处马车路,南至冷水箐马车路,西至围山沟上马车路,北至白烂泥箐直对东方小坝塘止;面积约为180亩。2013年10月9日,我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处理林权争议法定职责。2013年10月17日,被告的职能部门子午镇林业站受理了我的申请。此后,经被告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多次调查、调处均无果,我因此请求被告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确认我的林地使用权权属,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我与王**、王**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六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自2002年至今原告签订过几份关于受让荒地的民事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取得相应荒地使用权,其民事权益尚属不确定;其次,被告系属行政机关,在原告的民事权益尚存争议时依法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只能在原告提出请求时,在相关民事主体间进行调解,但经被告多次主持调解均因原告的不配合无果而终;最后,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因为纠纷的内容为民事合同之争,若原告的民事权益得以确定则纠纷自然迎刃而解。综上,本案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当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进入民事领域进行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王**、王**之间林权争议的由来,以及2009年10月以后,其多次向各个相关部门反映、信访关于楚雄市子午镇法邑村委会中村老段坟山上林木被他人砍伐侵犯其个人权益或涉嫌违法犯罪事宜,并于2013年8月向被告申请处理其与案外人王**、王**之间的林权争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职,被告的职能部门子午镇林业站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其申请后撤诉,但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关于请求处理其与案外人王**、王**之间林权争议的申请后,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5月30日,楚雄市子**村村民小组与吴**签订《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荒地、荒滩、荒水)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将本村(社)老段坟大荒地500亩,其中荒地50亩、山林450亩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所有权仍属中村(社)集体所有u0026hellip;u0026hellip;出让宗地的地址是中村老段坟山大荒地,东至乌龙丫口,西至笋子街大路,南至冷水箐大路,北至山嘴资路。(四至界线图见《使用证》)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49年6月1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合同经楚雄市子午法律服务所于2000年1月21日公证。2002年10月1日,吴**与原告谢**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合同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因无劳动力管理,将本人所经营的楚雄市**处中村老段坟、荒山、荒地500亩的使用权及包括地上房屋6间和一间烤房,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荒山、荒地的具体范围是东至乌龙丫口,西至笋子街大路,南至冷水箐大路,北至山嘴资赶街路(四至界线见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3年2月24日经楚雄**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将吴**承包的法**委会中村一、二组老段坟大荒地500亩变更发包给原告谢**。2003年11月9日,法**委会中村一、二组与原告谢**签订《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法**委会中村老段坟山现将背阴山外肆块空地(约拾亩)继谢**原承包50亩外,另行承包此空地,由乙方开发使用,一次性交承包费贰仟元整,承包期与前合同齐到期同时终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7年6月30日,法**委会中村一、二组与案外人王**签订《楚雄市出让集体荒山和林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将座落于老段坟山的1240.4亩土地使用权(含出让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树木、水源及其它资源)出让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出让范围:东至:法邑与护国寺交界小箐直对周怀礼坟后拾米再直对后虎山东面小箐头马车路边小山包石头为界;南至:土锅坟马车路;西至:笋子街丫口公路;北至:白浪泥箐底。(详**地图)u0026hellip;u0026hellip;出让年限为70年(柒拾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77年6月30日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8年3月18日,法**委会中村一、二组与原告谢**签订《中村老段坟荒地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约定:u0026ldquo;因原来1999年6月1日所签合同,在受让面积及收款收据面积上双方发生争议,经2008年3月18日由法**委会、双方当事人参加,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双方愿以此协议为准执行。一、经协商确定,甲方将本村组老段坟荒地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所有权仍属中村组集体所有。出让宗地地址是中村老段坟大荒地,东至乌龙丫口,其中直线以中间小坝塘为点向南120米处马车路,西至围山沟上马车路,南至冷水箐马车路,北至白烂泥箐直对东方小坝塘止。二、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自1999年6月1日至2049年5月31日止。三、因原合同荒地50亩,在订合同时未进行实地丈量,只作估计,经2008年3月18日双方现场实量为180亩,仍由乙方在四至界限荒地范围内管理使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2003年11月9日订立给乙方壹拾亩的空地合同作废,甲方不再补给乙方任何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9年10月,因楚雄**邑村委会中村老段坟山上林木被他人砍伐,原告谢**认为侵犯其权益或涉嫌违法犯罪,自此其多次向各个相关部门反映、信访该情况。2013年8月,原告谢**书面申请被告处理其与案外人王**、王**之间的林权争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职,被告的职能部门楚雄**林业站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原告谢**的申请,后原告谢**撤诉。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谢**的申请后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另查明,对于本案涉案范围内的土地,原告谢**及案外人王**、王**均未向有权机关申请确权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及时履职。原告谢**因与案外人王**、王**之间的林权争议已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谢**与案外人王**、王**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子午镇人民政府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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