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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柏县人社局”)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双柏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阳诉称,我于2001年5月至今在云南哀牢**双柏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柏管理局”)从事护林员工作。在工作期间,我认真履行护林工作,未发生森林三类案件。2001年至2007年,双柏管理局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双柏管理局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续签。从2008年开始,双柏管理局才为我缴纳工伤保险。从2012年起,双柏管理局才为我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多年来,我服从领导安排,做好护林工作,但双柏管理局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老有所养的问题无法解决。2014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并责令用人单位双柏管理局为我补缴2001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同日,被告作出双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单位,被告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受理,是对劳动者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无视,也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无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并监督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双柏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双柏县管理局工作期间,单位从2012年3月开始为其申报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双柏管理局没有依法为其申报缴纳2001年5月至2011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18日向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双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就相同诉请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交投诉申请,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之后,经过审查,根据其投诉事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的事实,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二、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按照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但只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投诉事项才能受理立案。我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通过审查,依据其投诉事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的事实,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十二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云南哀牢**双**理局(以下简称“双**理局”)属国有事业单位。2001年5月,双**理局招用原告作为护林员,在该局下设的森林管护点从事森林管护工作。2001年5月至2008年4月,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5月开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至2011年12月,双**理局未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从2012年1月起,双**理局为原告申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并从2012年3月起为原告申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双**理局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9月25日,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的投诉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了双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处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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