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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禄丰县人民政府、者世柱、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大村第六村民小组、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大村第五村民小组林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者世柱、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大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大村六组u0026rdquo;)、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村委会大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大村五组u0026rdquo;)林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贺**、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汪**、杨**,第三人者世柱、大村六组负责人张**、大村五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2年u0026ldquo;两山到户u0026rdquo;,大村六组分山到户时未通知我参加分山承包,事后,我找村长张**了解,他说遗漏通知,最后,将原留下一宗未分的集体公山卡被利窝(面积144亩)现场指划分给我家承包管理。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箐和八社(现改为五组)交界;南至山岭岗和李**家交界;北至河底;西至河底。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仍维持1982年u0026ldquo;两山到户u0026rdquo;时的认定,确权由我家管理使用,但林业部门没有颁发林权证书给我。2012年5月,我到村委会询问林权证时,才知道大村六组分给我家管理使用多年的u0026ldquo;卡被利窝u0026rdquo;山林有部分被村委会背着大村六组干部和我,利用冒名签字,虚构事实,假填宗地内外业号的手段办理了51.2亩的林地权证给者**,致使我家管理使用多年的u0026ldquo;卡被利窝u0026rdquo;144亩林地被他人利用职权非法割办给者**,然而,大村六组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案公示并分别办理了界线分明,法律手续齐备的林地承包合同分别呈报给村委会、镇政府、镇林业站等相关部门要求依法核准颁证未果。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XXX林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1月2日,大村五村组按照云**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操作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本村小组集体林权确权到户并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原告及其他人均无异议,后者**向禄丰县林业局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县政府为者**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卡被利窝地块属大村五组、大村六组集体林地及一平浪煤矿国有土地,原告无权对该地块主张权利,且与者**办理林权登记手续的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者世柱述称,本案涉及的卡被利窝51.2亩山林原来是我们五组的秧田,该山林在1996年被一平浪煤矿征收了,征收时候,六组的村长也在场,也没提出异议。在1982年的四荒出让中,我们是尊重历史的,当时分山是各家到现场指界,有争议的山林不分,原告当时没有到现场指界,他们的村长去了没有指出哪儿是原告的山林。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后,我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卡被利窝51.2亩山林的林权证,该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大村六组述称,我村集体与大村五组在卡被利窝的山林分界线是一条箐,箐里面是我们六组的,箐外面是五组的,本案涉及的卡被利窝51.2亩山林属于我村集体,并且是分给原告家的山林。

第三人大村五组述称,两个村集体山林的分界线就是顺箐下来,箐在分界线上,箐里面是六组的山林,箐外面是五组的山林。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者世*林权登记申请表,2、大村五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户长会会议记录,4、林地使用权登记表,欲证明者世*在卡被利窝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与胡成华户山林交界,南至与往拉石达村公路下止,西至大河井坝埂下止,北至河尾巴村田头止,被告为者世*办理林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云**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2、《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操作办法》,欲证明被告为者世*办理林权登记行为法律适用正确;第三组证据:1、大村六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户长会会议记录,3、林地使用权登记表,4、一平浪煤矿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卡被利窝山林属于大村六组集体林地及一平浪煤矿国有土地;第四组证据:5、一平浪煤矿的宗地图一张,欲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分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林权用地之争,与土地证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印证;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者世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大村六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上踏勘人员u0026ldquo;张**u0026rdquo;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并认为该51.2亩的山是我们村的;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大村五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者世柱、大村六组、大村五组针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2、六组分山记录本尾页,欲证明卡被利窝林地144亩山林在1982年已经分给原告家管理使用;3、张**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大村六组记录的分山情况和将留下供学校烧柴的卡被利窝山林补分给原告家;4、张**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分山记录本移交情况和卡被利窝山林分给原告家,呈报的办证登记相关资料被村委会主任胡**扣留的情况;5、张**、张**、李**、李**的证明,欲证明卡被利窝144亩林地从u0026ldquo;两山到户u0026rdquo;至今都由原告家管理使用;6、大村六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大村六组党小组会议决议,欲证明大村六组村民和党小组决议卡被利窝144亩林地分给原告家使用的历史客观事实不变;7、大村五组、六组的证明,欲证明卡被利窝林地属六组所有,五组与六组山林界线清楚,即东至小箐,南至山顶、西至季风山赶牛路、北至小河底属于六组山林;8、杨**、杨**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大村六组卡被利窝山林与五组山林界线是从炸药房往下的那条箐为界,东面是五组,西面是六组的林地;9、大村五组2007年申办林权登记资料一套及照片,欲证明大村五组的林地897.4亩的位置是明确在u0026ldquo;卡被利窝外u0026rdquo;而不是u0026ldquo;卡被利窝u0026rdquo;,u0026ldquo;卡被利窝外u0026rdquo;就是绿色的山林,u0026ldquo;卡被利窝内u0026rdquo;就是有煤渣的那片地,而有煤渣的地方是属于六组的山林;10、者世柱申报51.2亩林地权证资料,欲证明被告将属于六组的卡被利窝山林51.2亩确定给者世柱,山林勘界的四至签名都是一人所为,六组任何人都未参与勘界并签名,林权登记违法;11、卡被利窝144亩林地卫星定位面积图,欲证明大村六组分给原告家的144亩林地有51.2亩错误确权给者世柱;12、大村六组补签林地承包合同的决议、大村六组林地承包到户四至界线登记确认表、林地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在卡被利窝的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炸药房大箐,南至山顶分山流水,西至井口上大洼子与李*映家山林交界,北至箐底。在大村六组依法完善林地承包相关手续后,已向村委会、乡政府、林业站申请办证,但被告不予办证;13、大村八队(现为五组)、大村九队(现为六组)山林所有证及存根,欲证明大村五组与六组集体山林东西分界线是u0026ldquo;卡被利窝山顶至河底u0026rdquo;。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10、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写的不清楚;对证据3-5不予认可;对证据6均不予认可,认为办证在前,这些材料是2014年的,并且是针对煤矸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山林证;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吻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的,且我们了解的情况是有人在操纵。

经质证,第三人者世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10、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在1982年时原告只有18岁不应当分山,当时她是和他二*一家;对证据3-6不予认可,认为在党小组的决议有党员没有签字;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是2014年提交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杨**、杨**在2008年已经指认是我家的山了,但是现在又来说是六组的山;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认为我们办理的林权证是合法的。

经质证,第三人大村六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大村五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者世柱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属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4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者世柱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证明大村五组与六组集体山林东西分界线是卡被利窝山顶至河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11-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大村五组(原大村八队)颁发了1181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载明山林面积7000亩,座落地为长石岩,东至羊肉干巴梁子分山流水,南至社罗箥咪梁子分山流水,西至卡被利窝小箐至河,北至小河。同日,被告亦向第三人大村六组(原大村九队)颁发了1185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载明山林面积800亩,座落地为过河处大凹山,东至卡被利窝小干箐至河,南至狐狸窝赶牛车路,西至际风山赶牛路,北至小河。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者世柱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者世柱颁发了禄林证字(20XX)第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登记林地为六宗,其中坐落在小地名为卡被利窝的林地面积为51.2亩,林班05,小班191,主要树种云南松,林种用材林,四至为东至胡成华户山林交界,南至与往拉石达村公路下止,西至大河井坝埂下止,北至河尾巴村田头止。另查明,在卡被利窝林地登记的踏勘中,第三人大村六组负责人张**未参加现场踏勘,亦未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与实地相符合u0026rdquo;。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u0026rdquo;。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根据被告于1982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大村五组、六组颁发的山林所有证,第三人大村五组与六组山林的东西交界线为卡被利窝山顶至河底,本案涉及的小地名为卡被利窝的山林属于大村六组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在该宗林地的颁证中,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第三人者世柱未提交土地权属无争议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将该山林登记在第三人大村五组山林范围内,并向第三人者世柱颁发了林权证,故被告对该宗林地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林权证操作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全面换(发)林权证,换(发)的林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按照u0026ldquo;申请、审核、勘查、公示、颁证、建档u0026rdquo;六个程序规范操作。勘查由乡镇工作组现场勘查,勘查无异议的,由林权申请人(或委托乡镇工作组)填写完善林权登记申请表。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本案中,第三人者世柱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中载明第三人大村六组负责人张**作为踏勘人员进行签名。但是,在庭审中,第三人大村六组负责人张**证实,其并未参与现场踏勘,也没有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进行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亦不能证明相邻村民小组的踏勘人员参加了现场踏勘,并在上述材料上进行了签名按手印,故被告在进行勘查过程中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禄林证字(20XX)第XXX号林权证中对该宗林地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颁发的禄林证字(20XX)第XXX号林权证中编号为XXX号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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