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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余*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以社会抚养费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余*系农村居民,余*于2007年12月17日初婚,2008年12月17日离婚,未生育子女;韩某某2009年5月8日初婚,2009年6月17日生育双胞胎(2女孩),2010年7月12日离婚。2012年8月28日余*与韩某某再婚,2013年3月25日韩某某在楚雄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事实,已经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余*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余*违法事实清楚,其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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