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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劳动与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劳动与社会保障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上诉人因腿伤行脓肿引流术住院期间(2000年3月15日至4月12日)被所在单位红河州科技局持红科(2000)29号文认定旷工29天,上报红河州人事局(以下简称州人事局)批准辞退,并最终被红河州人事局以红人申字(2004)3号做出最终维持处理决定。经信访处理,红河州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委托施**鉴定,以红劳鉴(2006)41号文确认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精神病残四级。州政府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自行撤销原辞退处理决定,州科技局报州人社局批准,以退休证代替信处执行公文,签章确认恢复施**退休前(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公职(干部身份)。而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辞退至退休)的工资、住院费至今未得到赔偿导致施**向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投诉。依据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答复,上诉人向红河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红河州科技局申请公开撤销红科(2000)29号文的政府信息。在上诉人的申请遭拒后。上诉人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蒙自市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裁定未判令州人社局公开撤销红科(2000)29号文相关的政府信息,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未确认上诉人施**享有申诉权。4.一审裁定未判令红河州人社局针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蒙行初字第5号裁定,判令红河州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判令红河州人社局公开撤销红科(2000)29号将上诉人由辞退改病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因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河州人社局)未受理其要求撤销红人申*(2004)3号《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及补发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辞退改病退福利及医疗待遇的复议申请向本院上诉,其实质上是对红河州人社局对其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施**要求判令红河州人社局针对其提出的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施**针对人事处理决定部分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施**于2015年8月24日向红河州人社局申请信息公开,但未收到答复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预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施**起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中对上诉人施**针对人事处理决定部分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

二、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中对上诉人施**申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开2006年撤销红科(2000)29号将施**由辞退改病退的相关文件信息不予立案的裁定;

三、指令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施**申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开2006年撤销红科(2000)29号将施**由辞退改为病退的相关文件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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